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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间的关系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41
  • 摘要

    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第35条明确了它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下简称《华盛顿公约》)的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要履行《华盛顿公约》第2条至第7条(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华盛顿公约》的上述条款其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下面加以简要分析。

  • 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第35条明确了它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下简称《华盛顿公约》)的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要履行《华盛顿公约》第2条至第7条(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华盛顿公约》的上述条款其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下面加以简要分析。

    《知识产权协定》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间的关系图
  • (一)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名称问题

  • 如上所述,美国、欧盟等国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在名称上有一定的差别。实际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筹备缔结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外交会议过程中,曾先后提出过两个名称:一是《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另一个是《关于保护微电子芯片的知识产权条约》。会议期间各国代表就此问题展开辩论,经过大会辩论,最后确定条约名称为“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TreatyonIntellectualPropertyinRespectofIntegratedCircuits)0

  • (二)《华盛顿公约》关于重要名词的定义

  • 在上述背景下,《华盛顿公约》第2条对关键名词作出定义如下:

  • 1.集成电路

  • 集成电路指一种产品,在它的最终形态或中间形态,是将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一块材料之中和/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 2.布图设计(拓扑图)

  • 布图设计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

  • 3.权利持有人

  • 权利持有人指依适用的法律被认为是《华盛顿公约》第6条所述受保护受益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 (三)《华盛顿公约》保护的客体

  • 研制开发一种集成电路芯片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 1.确定所设计的集成电路的功能和规格并进行系统设计;

  • 2.设计实现这些功能的逻辑图;

  • 3.进行电路设计;

  • 4.芯片三维布图设计,即将电路图中多个元器件合理分配在多个叠层中,并使其互联,画出每层电路布图设计图并进行验证;

  • 5.制作用于生产芯片的掩膜板;

  • 6.利用掩膜板将布图设计逐层制作于半导体片上,成为芯片;

  • 7.芯片检测;

  • 8.封装后为实用的集成电路。

  • 《华盛顿公约》与《知识产权协定》均认为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应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 (四)《华盛顿公约》与《知识产权协定》保护的主体

  • 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法相仿,各国及国际组织制定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均规定:权利的主体是布图设计的创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此外,在受雇工作范围内若无其他规定,创作的布图设计的权利主体是雇主。

  • 知识产权协定》明确了《华盛顿公约》第2条中的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主体为“权利持有人”。

  • (五)对保护的法律形式规定

  • 知识产权协定》接受了《华盛顿公约》第4条关于“保护的法律形式”的有关约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以自由通过布图设计(拓扑图)的专门法律或通过版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正当竞争法律或通过任何其他法律或上述法律的综合加以保护。这一规定与现在各国对集成电路法律保护多样化的现实是吻合的,也比较符合现实。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可采取上述多种形式中的一种对集成电路加以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协定》不做出强制性规定采取惟一的形式进行保护是适宜的。

  • (六)实施国民待遇原则

  • 知识产权协定》继承了《华盛顿公约》第5条的国民待遇原则。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在对集成电路的保护中要坚持履行国民待遇义务。

  • (七)关于实施

  • 知识产权协定》采纳了《华盛顿公约》第7条有关集成电路的实施规定:在布图设计(拓扑图)单独地或作为某集成电路的组成部分进入普通商业实施以前,任何成员无义务对布图设计实行保护。

  • (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产生的条件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的产生实质要件是《华盛顿公约》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原创性要求”,即:(1)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身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集成电路专业领域不是常规的、普通的、为人熟知的设计;(2)由常规的、为人熟知的设计组合而成的布图设计作为一个整体满足(1)项要求。

  • 除了上述实质要件外,各国法律,包括《华盛顿公约》还做了一些形式要件规定,主要有:

  • (1)登记或商业利用均可产生权利,保护期从两者中之先者开始计算,期限为10年。但是由商业利用产生权利的布图设计若未在2年内登记,则权利即终止,如美国、法国、丹麦、卢森堡、俄罗斯等国的规定。

  • (2)第二种方式除了与第一种方式相同的规定夕卜,又增加一条:保护只有在登记之后才能生效,如西班牙、荷兰、奥地利、德国等国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说只有登记之后权利才生效,但若商业利用在登记之前,保护期则从商业利用开始计算。

  • (3)只有登记才能产生权利。如日本、韩国的规定。

  • (4)英国规定拓扑图权自其创作完成产生或在特别情形下,自首次商业利用时产生,保护期10年0所渭特别情形是指由于拓扑图的创作者因主体资格原因无权享有专有权的情形。

  • (5)瑞典的规定最简单,只有一句话:这种权利(布图设计权)延续至从布图设计做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至第10年末。

  • (6)意大利规定布图设计权在登记后产生或首次商业利用后产生(在2年内登记)。这点与美国的规定相同。但又特别规定:商业实施权从首次商业利用时起产生。

  •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法第902条规定,掩膜作品只有固定在半导体芯片产品中才能享受保护,这是其他国家法律中所没有的。

  • 知识产权协定》沿袭了《华盛顿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布图设计成为以正当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的内容或登记的内容以前,任何成员均有不保护该布图设计的自由。从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世界贸易组织认为只有登记才产生权利。

  • 关于登记的审查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形式审查;另一种是实质审查。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事实上也是采取形式审查。这对权利人有利。

  • (九)《华盛顿公约》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 知识产权协定》沿袭了《华盛顿公约》第12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履行知识产权方面的义务时,不能影响其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读者可进一步体会到不论是在版权、工业产权方面,还是在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是充分考虑了各成员在已有国际公约、条约下的义务的。世界贸易组织也不愿其成员因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而加重各成员的义务和负担。

  • (十)《知识产权协定》生效时已存在的布图设计的保护

  • 考虑到各国已经存在的布图设计的保护,《知识产权协定》难以确定其权利在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都能达成一致。所以,《知识产权协定》采纳了《华盛顿公约》第16条第3款的处理办法。即各成员对1995年1月1日《知识产权协定》生效时已经存在的布图设计不给予保护。但是,这种做法以不能影响当时在每一成员领土内,布图设计根据《华盛顿公约》、《知识产权协定》以外的国际公约、协议或根据该成员国国内立法所可能享受的保护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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