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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与限制性商业措施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36
  • 摘要

    一、未披露信息的概念。二、未披露信息所有权人的权利及侵权方式。三、关于向政府部门提供的未披露信息的保护问题。四、我国保护未披露信息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五、契约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 一、未披露信息的概念

    《知识产权协定》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与限制性商业措施图
  • 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information)在《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中指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信息:(1)是秘密的,即从其作为一个整体或其内容的组合和精确排列意义上讲,不为可以利用到这类信息的范围内人所知或其不容易获得;(2)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已经被其合法控制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以保守秘密。

  • 从这一定义中,我们认为“未披露信息”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有密切的关系,“未披露信息”主要指商业秘密,却并不就是商业秘密,否则《知识产权协定》为什么不将第二部分第七节取名为“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Businesssecret),又叫“贸易秘密"(Tradesecret),根据美国“侵权法再编"第757条注释6(1939年)的定义,“贸易秘密”是用于营业中使持有人与不知情或未使用的竞争对手相比处于有利地位的任何公式、模式、设计或信息汇编。……贸易秘密的内容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保密,这样,除非采取不正当手段,否则获取这种信息是困难的。1979年美国“国家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提出的“统一贸易秘密法''对“贸易秘密”做了新的定义:“贸易秘密指这样的信息,它包括公式、模式、汇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过程,这种信息:①将独立导致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对他人而言,并非一般所知,也不易以适当的方法查明,然而可以从这种信息的揭示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②持有人尽了合理的努力维持它的秘密性”。新的定义强调“贸易秘密”的“信息”特征,与“未披露信息”的含义很接近。即使如此,“未披露信息”比“商业秘密”、“贸易秘密”的范围还是要大一些。

  • 二、未披露信息所有权人的权利及侵权方式

  • 世界贸易组织对未披露信息所有权人的权利规定如下:

  • (1)禁止他人在没有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泄露未披露信息。

  • (2)制止他人在没有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取未披露信息。

  • (3)制止他人在没有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未披露信息。

  • 在论及可能损害权利人未披露信息的方式时,《知识产权协定》列举了以下几种方式:①违反合同规定泄露未披露信息、;②违背或诱使违背诚实信用披露受合法控制的信息;③在第三方知道或获取未披露信息的过程中包含了上述①和②的行为。

  • 三、关于向政府部门提供的未披露信息的保护问题

  •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实施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方面都面临一个重要问题:如何处理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所提供的必需的数据不致于被不正当地商业使用,从而给权利人带来利益损失。为此,《知识产权协定》在第39条第3款中作了专门的处理。《知识产权协定》特别强调当政府部门对批准销售利用新型化学成分制造的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时,如果把要求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交其经过巨大努力的原创活动才获得的,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获准销售与利用的前提条件,则政府或政府主管机构必须对这些数据提供保护。

  • 与此同时,政府或政府主管机构还应采取措施做到:(1)确保这些数据不被不正当地商业使用;(2)不公开这些数据。这种义务只有一种例外,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在特定情况下,公开此类数据。

  • 四、我国保护未披露信息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在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在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公开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这一定义与“未披露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大致相同。但在对向政府或政府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或数据的保护方面,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均未涉及,这无疑是一个遗憾。鉴于我国现在的药品及日用化工产品生产和销售中的管理体制对新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获得有类似的要求,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企业及自然人的权利,建议对类似的向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必须提供的此类数据或信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定,给予较好的保护。这类信息还应包括企业的一些统计数据。

  • 五、契约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 众所周知,在技术贸易中,在绝大多数知识产权贸易中,发达国家处于许可人地位,即知识产权由发达国家的所有人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接受方签订合同的方式,允许接受方在一定地域范围及时间内使用某项知识产权。为达到技术上的控制并获得更多的贸易利益,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许可合同谈判过程中,经常滥用自己拥有的独占权、专有权及对市场的支配能力和控制,要求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接受方被迫接受一些附加条件,如要求购买一些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零部件,限制接受方发展和改进所转让的技术等。这些反竞争的贸易行为会严重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考虑到这些影响,世界贸易组织尽管没有在《知识产权协定》中强制性地规定各国不能实施具体什么样的限制性商业做法,但仍要求各成员要充分认识到这些做法的消极影响,并在其国内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中,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这类行为或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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