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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确定的基本原则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29
  • 摘要

    从《巴黎公约》的条文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原则,它们是巴黎联盟各成员国所必须遵守的,也是《巴黎公约》的核心内容。

  • 《巴黎公约》全称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于1883年3月20在法国首都巴黎签订,1884年7月正式生效。该条约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它的宗旨在于,按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工业产权实行有效的国际保护,以便充分维护发明人和其他工业产权所有人的权益,促进世界经济合作与科学技术交流。最初该公约的缔约国只有11个,即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萨尔瓦多、瑞士和塞尔维亚。1884年公约生效时,英国、厄瓜多尔和突尼斯也宣布参加。我国也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截止2000年1月14日,公约成员国已达157个,包含了世界上所有重要的经济力量。《巴黎公约》自签订以来,先后经历了一系列的修订,迄今已有六个修订本,大多数国家都适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按照规定,缔约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简称巴黎联盟。联盟大会每3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在无特殊情况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大会同期同地召开。

    《巴黎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确定的基本原则图
  • 《巴黎公约》保护的工业产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另外还有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公约条款共有30条,分为实体与行政两大部分,从第1条到第12条是实体条文,规定了各缔约国的工业产权法所必须遵守的一些共同准则;第13条到第30条是行政条文,主要规定参加公约应履行的手续、公约各次修订本的生效日期、执行公约的国际机构等。

  • 从《巴黎公约》的条文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原则,它们是巴黎联盟各成员国所必须遵守的,也是《巴黎公约》的核心内容。

  • (一)优先权原则

  • 同国民待遇原则一样,优先权原则的产生也是有一定背景的。由于工业产权法地域性的限制,使得工业产权所有人的某些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1873年,奥匈帝国邀请一些国家在维也纳举办一个国际发明展览会,接到邀请信的多数国家都不愿参加,其原因就是担心本国的发明受不到保护,被外国人拿去作为抢先申请专利的对象。公约采取两种措施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一是在国际展览会中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见公约第11条);二是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某个可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以一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中提出了专利或其他有效保护的申请,或以一项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是12个月,商标或外观设计是6个月),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在第一个国家提出申请的日期为本国的申请日。这就是优先权原则。

  • 为了加强对合法申请人的保护,《巴黎公约》第4条C项第(4)款规定:“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则该后一申请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即使由于某种原因申请人撤回、放弃了第一次申请,或者专利局驳回了这项申请,申请人在优先权方面仍有两种选择:他可以根据其第一次申请获得优先权,从而在优先权期间向他国进行申请,假如该第一次申请是被驳回的,由于各国工业产权实体法不同,他国将有可能批准他的申请。申请人的另一种选择是,可以放弃根据其第一次申请获得的优先权,在同一国家内进行第二次申请,重新获得优先权。这样,申请人可以权衡利害,制订一套最恰当的申请策略,以获得较大的利益。

  • (二)专利和商标的独立性原则

  • 《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和第6条规定了专利和商标的独立性原则。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也是互相独立的。换句话说,一个成员国批准、驳回了一项专利或商标的申请,或者撤销了一项现存的专利或商标,其他成员国并不需要也批准、驳回、撤销该专利或商标。在优先权原则的介绍中,我们曾提到申请人在某国的第一次申请被驳回时,可以利用优先权期,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并有望取得专利或注册商标,正是依据了这种独立性原则。

  • (三)强制许可原则

  • 为了促进先进技术的传播,很多国家工业产权法中都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没有恰当的理由,在某一期间内不实施、也不允许他人实施其专利,主管当局有权强制该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巴黎公约》考虑到了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同时也为了防止主管当局滥用这种强制许可权力,为强制许可制定了一套标准。

  • 公约第5条A项第4款规定:“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部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约的强制许可原则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不实施专利的期限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以二者较长者为准。这就给了专利权人一个足够长的期间来考虑怎样实施其专利;第二,如果专利权人有正当理由不实施其专利,例如国内法禁止某种与军工技术有关的专利的实施,则主管当局无权强制专利权人进行许可;第三,这种许可不是独占性的,即专利权人对申请强制许可的人进行许可之后,仍有权将其专利许可给第三者使用;第四,这种许可一般是不可转让的。

  • 公约规定,专利的强制许可原则对实用新型也可适用同样的原则。至于外观设计,公约强调不得以不实施为理由而取消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即申请人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或其他等效保护后,有权不实施其设计,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都不得取消该外观设计的保护。相比之下为了防止滥用,公约规定主管机关有权撤消某项专利。可见公约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更加严格。在商标方面,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公约第5条C款第一项指出:“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册”。可以看出,公约没有强制性地规定商标的使用要求,如果一国制定这种要求,则必须给予商标所有人一个合理的暂缓使用的期间。不过,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期间的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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