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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巴黎公约》对专利保护的比较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28
  • 摘要

    (一)《巴黎公约》对专利的保护(二)《知识产权协定》与《巴黎公约》对专利保护的比较

  • (一)《巴黎公约》对专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与《巴黎公约》对专利保护的比较图
  • 《巴黎公约》制定了各成员国对专利的最低保护标准,除了提到的国民待遇、优先权、独立性以及强制许可原则外,公约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成员国提出了要求。

  • 第一,发明人的署名权(第4条之三):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该条类似于《著作权法》中作者署名权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发明人的精神权利。

  • 第二,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第4条之四):某些国家可能限制或禁止销售某些产品,这些国家不应以此为理由拒绝授予关于这些产品的专利或使这类专利无效°例如,中国禁止枪支的公开销售,但中国专利局应允许有关枪支的发明取得专利。

  • 第三,专利权人进口产品的权利(第5条A项第1款):专利权人将在巴黎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 第四,缴纳专利维持费的宽限期及专利的恢复(第5条之二):专利权人在缴纳专利年费时,有时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而导致缴费的延误,为了照顾这些专利权人的利益,公约规定应给予他们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不过,各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规定,要求这些专利权人缴纳附加费。另外,巴黎联盟各国还有权规定,如果一项专利由于未缴年费而被终止,专利权人可通过某种方式,如补交年费和附加费申请主管机关对这项专利予以恢复。

  • 第五,不是侵权行为的规定(第5条之三):公约把一些使用专利的例外情况规定为不是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如果在某成员国国境内有一项专利,而另一成员国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部件上使用了该项发明,只要这些运输工具是临时进入该国领土的,而且该项发明又是专为这些运输工具的需要而使用的,则不能被视为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

  • 第六,专利权人对方法专利产品的一项权利(第5条之四):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进口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 (二)《知识产权协定》与《巴黎公约》对专利保护的比较

  • 1.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 在《巴黎公约》签订时,各国工业产权保护水平参差不齐,关于何种客体可授予专利的问题一直存在着分歧。为了保证缔约国的广泛性,《巴黎公约》中回避了这个问题。

  • 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应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涉及发明性的步骤,并可进行工业应用。”这些标准也就是我们平时所称专利应具有的新颖性(new)、创造性(non-obvious)和实用性(useful)°由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都应具备该“三性”,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专利”一节的规定适用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而《巴黎公约》中,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互相独立的概念,“专利”只包括发明专利,有关专利的规定适用的范围要窄于《知识产权协定》。

  • 在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中,《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了可以不授予专利的例外情况,综合起来,共有三种:

  • (1)为了维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需要;

  • (2)人体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 (3)除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生产它们的生物性方法。但成员应采取专利或其他方法保护植物新品种。

  • 我们看到,绝大多数客体都受到了《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各个技术领域中新发明的产生。

  • 2.授亍专利权人的权利

  • 在各个国家的《专利法》中,专利权人的权利都可以说是《专利法》实体部分最重要的条款。因为正是由于《专利法》向发明人授予这样一种独占的权利,才使得发明人愿意申请并公开其专利,并能使专利权人从专利中获得合理的收益。

  • 《巴黎公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关于专利权人根据各国《专利法》所获得的权利,它并没有全面规定一套标准,而只是规定了在专利产品进口时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某些权利,如专利权人进口产品的权利(第5条A项第1款)以及方法专利所有人的一项特权(第5条之四)。这些规定是比较零散的,不足以满足专利权的国内和国际保护的要求。

  • 知识产权协定》则不同,它规定了专利所有权至少应具有的内容,即:在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专利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推销、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在专利的客体是方法时,专利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或使用、推销、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此外,在第28条第2款中,《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该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

  •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协定》对专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独占实施权进行了严格的保护。“独占实施权”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如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第二,专利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收取使用费,这就是专利的许可贸易;第三,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关于独占实施权的第三项内容,《知识产权协定》进行了明确、完整而又严格的规定。

  • 在《知识产权协定》之前,一些国家只授予专利权人下述权利: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该产品;在一专利的客体是方法时,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协定》赋予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与这种规定相比更加广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 第一,《知识产权协定》强调,即使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第三方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也构成了对专利权人的侵权行为。

  • 第二,《知识产权协定》不仅允许方法专利所有人阻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使用该方法,还禁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和销售至少是由此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往立法的不严格之处在于,虽然禁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但如果某种侵权产品已被生产出来,专利权人将无法采取措施,制裁使用或销售该侵权产品的人,其合法利益就无法得到保证。《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弥补了上述不足之处。

  • 第三,《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专利权人阻止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权利。这种进口权的规定对专利权人是非常有好处的。由于专利的独立性,如果第三方在专利权人未申请并获得专利的国家中未经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专利权人也无法依法制裁第三方,如果没有进口权的规定,上述第三方制造的产品等有可能被进口到专利权人取得专利的国家中,从而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 除独占实施权的以外,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所获得的权利通常还包括:转让权,即专利权人可以转让其专利的所有权,并收取一定费用;标记权,即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以表明该产品已获得专利权;上诉权,即专利权人对专利局的无效宣告和强制许可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权,即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达到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目的。

  • 知识产权协定》在条款中强调了专利权人的转让权和上诉权。关于转让权,协定第28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关于上诉权,协定第31条⑴项规定,任何有关强制许可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议或该成员内上一级有关当局的独立审议。协定第32条还规定,对任何有关撤销一项专利的决定应有机会进行司法审议。另夕卜,关于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和请求保护权,由于各国《专利法》无一例外地给予上述权利,《知识产权协定》就没有重复这方面的规定。

  • 3.专利权的保护期限

  • 《巴黎公约》没有涉及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而是根据专利的独立性原则,把它留给各国自行规定。这样做的结果是各缔约国对专利权的保护期限长度不一,短的是10年,长的达20年。专利权人在各国取得的保护期限不同,不利于他通过专利的实施和许可获得最大的收益。

  • 知识产权协定》则不然,它规定专利权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各成员可以延长该保护期限,但不得缩短。目前,各国《专利法》中专利有效期的起算日大致有四类,即申请日(如中国)、批准日(如美国)、公告日(如日本)和提交完整说明书之日(如澳大利亚),那么根据《知识产权协定》,采用除申请日之外的其他起算日仍是允许的,但这些成员应保证它们的专利保护期限折算成以申请日计算时符合20年的标准。

  • 4.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

  • 在第一节中我们探讨了《巴黎公约》的强制许可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四项内容:第一,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的合法期限;第二,专利权人有正当理由不实施其专利时,主管当局无权进行强制许可;第三,强制许可的非独占性;第四,强制许可的不可转让性。

  • 知识产权协定》发展了《巴黎公约》的强制许可原则,规定了更严格的保护专利权人的措施。它规定,如果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做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协定提出的12项复杂、细致的条件。在这12项条件中,《知识产权协定》没有重复《巴黎公约》强制许可原则的第一和第二项内容,而重申了第三和第四项内容。其他十项详见第三章第五节关于强制许可的内容。

  • 5.对方法专利所有人的特殊保护

  • 《巴黎公约》中并无专门涉及方法专利保护的条款;而《知识产权协定》根据多年来各国专利司法实践,提出了一条非常实用的保护方法专利所有人的措施。

  • 在各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一方侵犯了某方法专利权,专利权人以该方法生产出的产品为证据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庭上提出的抗辩是,虽然产品与原告的完全一样,但他是采用其他生产方法制造出来的。此时专利权人须证明该方的陈述是虚假的,而这种举证是非常困难的°

  •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为了加强对专利权人的保护,《知识产权协定》专门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如果(a)通过该方法专利获得的产品是新颖的;或(b)虽然有使用其他方法生产出相同产品的可能性,但专利权人通过必要的努力未能确定该产品的真实生产方法,此时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即他须证明他采用方法专利以外的方法制造出了与方法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不过,根据《知识产权协定》一贯的原则,既要保护专利权人,又不能侵犯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要求被告举证时,不应强迫他公开受《知识产权协定》保护的商业秘密。这样,法庭在审理时应掌握的尺度显得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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