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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巴黎公约》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比较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19
  • 摘要

    (一)《巴黎公约》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二)《知识产权协定》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 (一)《巴黎公约》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与《巴黎公约》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比较图
  • 公约的出发点是制止与侵犯工业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在具体条文当中,则规定应禁止各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让我们来研究一下它的具体规定。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凡在工商业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规定已经超越了我们通常意义上认为的工业产权的范围。这样,公约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同时,也为联盟各国建立公正的市场环境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 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中,公约又特别列举了以下三类行为,要求各国特别予以禁止。①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的范围很广,包括破坏竞争者的生产或营业设施;盗窃竞争者的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向竞争者提供有关生产、销售等的虚假资料等等。②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最常见的行为是在宣传自己的产品时以他人的产品作为对比,过分夸大自己的优点,同时贬低其他产品的品质和信誉,这种宣传中经常采用“世界第一”、“同类产品中排名第一”等说法。不过,只要不虚假地抬高自己、贬低竞争者,符合实际的对比还是允许的。比如,汽车生产商在广告中,可以采用公开发表的客观资料进行各产品的横向对比,以突出自己产品真实的优点。③在经营商业中使用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 (二)《知识产权协定》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 《巴黎公约》列举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非常广泛。一方面,它力求全面制止这些行为。但另一方面正由于这种广泛性,使得它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不够严格,使得各成员国在执行有关条款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 知识产权协定》在《巴黎公约》规定的基础上,重点规定了对“未公开信息”这种知识财产的保护,把条文又集中到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未公开的试验数据。前面已经提到,把商业秘密列为知识财产的种类之一,这在以往的国际公约中还从未出现,是《知识产权协定》的一大创举。

  • 鉴于许多国家还没有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协定没有硬性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的实体性标准,只是确定了“商业秘密”等重要概念的定义,以及其合法控制人的基本权利。这个定义水平很高,它不像《巴黎公约》那样笼统规定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三个严格条件:第一,它是保密的,即其整体内容或各部分的构成方式不能被同行业的人士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第二,它由于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第三,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为了保守秘密已采取了合理措施。简而言之,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性、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这样就为各国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客体制定了统一的标准。根据这三项条件,不仅传统的专有技术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企业的很多经营管理信息,如管理方法、财务信息、客户资料、人事信息等等,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而受到各成员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这一点对工商企业来说是非常有利的。

  • 协定还规定了商业秘密合法控制人的权利内容:他们有机会阻止其商业秘密被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披露给他人、为他人获取或被他人使用。在《知识产权协定》之前,由于《巴黎公约》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过分笼统,即使是巴黎联盟的成员国,也都没有把商业秘密列为知识财产的种类之一。如果合同对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而泄露了商业秘密,其合法控制人可以合同法来追究对方的责任。然而,如果无合同关系的他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得到了合法控制人的商业秘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保护,合法控制人将无法提起侵权诉讼,因而蒙受巨大损失。现在则不同,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无论他人与商业秘密合法控制人有无合同关系,只要他以不正当手段披露、获取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合法控制人都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从而减少损失。

  • 前面提到,传统上商业秘密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这种做法的原因是在很多国家中都有这样一种观点:即《专利法》等工业产权法的目标之一是促进先进技术在社会上的传播,以推动经济的发展,因此技术的公开成为了取得保护的条件,而商业秘密(尤其是与技术有关的)不应当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 因此,《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合乎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同时,由于技术等商业秘密可以许可给他人使用,也可以达到传播技术的目的。

  • 协定所指的未公开信息的另一种类型是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未公开的试验数据”仅指与利用新的化学物质制造的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有关的数据。如果成员规定在审批这些产品销售或进口的过程中,申请人须提供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的,应采取措施保护这类信息,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联系《巴黎公约》的规定,如果主管当局将申请人提供的数据交给某些企业做商业使用,比如交给与该当局关系密切的国有企业以生产出同样成分和功效的药品,那么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属于公约第10条之二第3款专门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因此,《知识产权协定》对未公开试验数据的规定正是对《巴黎公约》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的具体化。

  • 如果仔细分析的话,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是工商企业商业秘密的类型之一,那么为什么要单独规定对未公开的试验数据的保护呢?一方面,当某种新药或农化产品首次进入外国市场时,主管当局都要检验其成分和功效,因而这种数据和国际贸易的联系非常密切,受到协定的重视;另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新的药品和农化产品都是发达国家企业推向市场的,显然,协定专门规定这种保护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因此,发达成员在谈判中坚持把这项规定加入了未公开信息这一节中。

  •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协定》将《巴黎公约》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具体化了,硬性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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