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世界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

《世界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12
  • 摘要

    《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于1952年9月6日在瑞土日内瓦缔结,与《伯尔尼公约》不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并不负责该公约的日常工作,该公约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进行管理。截止2000年1月27日,共有98个国家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

  • 《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于1952年9月6日在瑞土日内瓦缔结,与《伯尔尼公约》不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并不负责该公约的日常工作,该公约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进行管理。截止2000年1月27日,共有98个国家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的内容较少,共有21条,其中前7条为实体条文,第8至第21条为行政条文。公约于1971年在巴黎进行了重要的修订,大多数参加国已经批准了公约1971年的巴黎文本。从它的实体条文中。我们也可以总结出四个方面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构成了《世界版权公约》最重要的内容。

    《世界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图
  • (一)国民待遇原则

  • 《世界版权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集中体现在第2条,与《伯尔尼公约》不同,针对出版和未出版的作品,公约分别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首先,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其次,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所特许的保护。

  • 对比《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世界版权公约》并没有提到“起源国”的概念,但实际上,两个公约对作品的保护和标准是一致的,即:第一,对首次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提供国民待遇;第二,对首次在非公约成员国出版的某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提供国民待遇;第三,对于未出版的某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也提供国民待遇。

  • 不过,在对权利主体的认定方面,《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伯尔尼公约》中,对惯常居所(habitualresidence)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的作者进行保护;而《世界版权公约》只允许成员国将在本国设有住所(domicile)的人认定为该国国民。由于惯常居所可能有几个而住所只有一个,《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世界版权公约》,其版权保护水平高于《世界版权公约》。

  • 在公约有关国民待遇的条款中,提到满足条件的作品不仅“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同类作品的同等保护”,而且还应受到“本公约特许的保护”。我们可以看到,这种规定与《伯尔尼公约》是一致的,而这种“本公约特许的保护”正是我们后面要提到的《世界版权公约》的最低保护原则。

  • (二)非自动保护原则

  • 回顾《伯尔尼公约》,它对作者享受国民待遇没有提出任何条件,即规定了自动保护原则,而《世界版权公约》则规定了一种非自动保护原则,即任何缔约国如果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才能取得版权保护,包括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缴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等这些手续,那么,对于根据该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人姓名和首次出版年份,即可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并应受到版权保护。

  •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世界版权公约》允许成员国要求本国国民履行各种手续以取得版权,不过对于非该国国民,则提供了超国民待遇,只要他们在作品上进行了专门的标注,就可获得版权保护。由于这种标注无须耗费作者额外的精力和高额的支出,比之工业产权的申请费和年费,这种非自动保护对于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要有利得多。在实践中,大多数《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并不要求国内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履行复杂的手续,而只要求他们进行上述标注。这种加注版权标记的作法,是根据以美国为首的《泛美公约》成员国的立法传统而规定的。鉴于《世界版权公约》非自动保护原则的独特性,公约中的几个细节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 第一,版权标记包括三部分,即:①C符号(copyright的缩写);②版权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称;③首次出版年份。三者缺一不可。在实践中,除了首次出版年份外,版权人往往把各次修订再版的年份也标注在版权页上,因而罗列出一长串的年代数字。

  • 第二,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书名页或版权页上,都必须注有版权标记。在实践中,少量作品上由于琉忽而没有加注,不会引起版权的丧失,但如果相当比例的作品上没有加注标记,则会引起严重的后果。不过,由于作品往往是统一制版进行印刷或其他种类的复制,上述重大疏忽的情况实际上极少发生。

  • 第三,作品首次出版时即应标注版权标记。如果首次出版时没有标注,即使再版时补上了标记,也会引起版权的丧失。

  • 第四,非自动保护原则只适用于已出版的作品,而对于未出版的本公约成员国的作品,则不应要求履行上述手续。显然,未出版的作品并没有统一的印刷格式,也无法标注首次出版年份,规定标注版权标记是不合理的。

  • 第五,只要版权所有人在作品上标注了版权标记,就应获得版权保护。在取得版权之后,如果版权人由于遭受侵权而要求司法救助,则公约允许各成员国要求他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起诉人将有关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等等。不过,如果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国家的本国国民不做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即外国国民至少应取得这方面的国民待遇。

  • (三)独立保护原则

  • 在《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起源国以外的国家对作品的保护不以作品在其起源国存在的保护为条件。这条规定反映了《伯尔尼公约》的独立保护原则。在《世界版权公约》中,我们找不到这样的规定,那么,可不可以说,公约不允许各成员国制定自己的标准来进行版权保护呢?不能这么说。因为从公约的很多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约给予各成员国很大的余地来自行规定保护措施。

  • 公约第2条第3款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中,允许任何缔约国依本国法律或者将拥有住所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或者只将拥有本国国籍的人视为本国国民;公约第3条第1款关于非自动保护原则的规定中,允许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以获得版权,或者不要求履行手续就能取得版权;公约第4条第1款关于版权保护期限,指明应由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确定;公约第4条之二第2款关于版权所有人的权利,针对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允许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做出符合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

  • 综上所述,在国民待遇、非自动保护原则、保护期限以及授予版权人的权利等很多重要的问题上,公约都允许成员国提出保留,或在某些方面自行规定,体现了公约的独立保护原则,这也说明与《伯尔尼公约》相比,《世界版权公约》是一个水平较低的版权保护公约。

  • (四)最低保护原则

  • 在《世界版权公约》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条款中,曾提到“本公约特许的保护”,这种特许的保护即是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它涉及应受保护的作品、应受保护的权利内容以及保护期限。下面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 1.应受保护的作品

  • 公约第1条规定,应受保护的作品是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对比《伯尔尼公约》,虽然《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比较概括,但仍旧包含了绝大多数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因此,它的保护范围是比较广的。

  • 2.应授予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 公约在第4条之二和第5条中,对应授予的权利做了规定。这些权利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如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翻译权和出版权等。与《伯尔尼公约》相比,对这些权利规定并没有进行深入的阐述,显得比较笼统。

  • 3.作品的保护期限

  • 公约第4条以较长的篇幅规定了作品保护期限的最低标准。在一般情况下,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另外,公约又允许成员国在四种特殊情况下规定不同的作品保护期限:第一,如果某些成员国在参加本公约之前,国内法中规定的保护期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则可以保留原较短保护期,但不得短于自作品首次出版起25年;第二,如果某些成员国参加公约前是按作品首次出版前的登记日为起点计算保护期的,则可保留原计算方法,但不得短于自登记日起25年;第三,如果某些成员国参加公约前将版权保护期分为初期和续展期两段,则仍可保留这种分期保护方法,但其初期保护不得少于自作品首次出版(或出版前登记日)起25年;第四,如果成员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则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

  • 可以看出,《世界版权公约》在应授予的权利和作品的保护期限方面,对成员国的要求是比较宽松的,这又一次显示出该公约是水平较低的国际版权保护公约。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