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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比较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4:11
  • 摘要

    (一)权利主体的不同(二)自动和非自动保护原则(三)最低保护标准的不同(四)追溯保护和非追溯保护(五)《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六)对条款保留的不同规定

  • (一)权利主体的不同

    《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比较图
  • 《伯尔尼公约》第1条指出:“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而《世界版权公约》第1条中,则是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保护。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权利主体是作者,而《世界版权公约》保护的权利主体是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这里的“其他版权所有者”指的是没有参加作品创作但享有版权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 随着各国科技、文化事业和经济活动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版权的情况。我们可以常常从报纸上看到征集广告语的广告,内容大致是请大家为某公司提出一条或多条广告语,一旦被公司选用,则发给一笔奖金,同时该广告语的版权归该公司所有。目前,很多国家的法律允许这种获得版权的行为。《世界版权公约》的这项规定可以说是符合当今版权立法和执法的发展趋势。

  • 《伯尔尼公约》虽然对权利主体做了传统的规定,但也认识到了这种趋势。公约第14条之二有关电影版权的规定中,即允许被要求给予电影版权保护的国家自行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显然各国完全可以把制片人或制片公司作为版权所有者看待。另外,公约自始至终也没有对“作者”一词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法人是否可以成为作者呢?越来越多的国家认为可以,而法人作者创作作品的具体工作都是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完成的,承认“法人作者”也就等于承认了真正作者以外的人可以拥有版权。

  • (二)自动和非自动保护原则

  • 前面介绍《世界版权公约》的非自动保护原则时,我们曾经与《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做了比较。从理论上来讲。《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高于《世界版权公约》。不过,在实际生活中,《世界版权公约》的版权标记规定并没有给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带来较大的不便,版权所有人只须在出版物规定的部位上标上C标记、版权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首次出版年份即可,并没有额外的支出。对于他人来说,有关版权人的信息可以一目了然,非常方便。因此,除了传统上使用版权标记的国家外,一些近年来颁布版权法的国家也开始采用这种规定,在下一章我们将要介绍的《日内瓦公约》中的(P)标记也可以说是受到了《世界版权公约》的影响。

  • (三)最低保护标准的不同

  •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受保护作品的范围方面,《伯尔尼公约》详细列举了“文字和艺术作品”的各个种类,《世界版权公约》则只是概括性地提及了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几个大类。不过,究其本质,二者的保护范围大体相同,惟一的不同之处在于《伯尔尼公约》要求成员国保护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以及实用艺术作品,而《世界版权公约》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只是在第4条第3款中指出成员国“可以”对这两类作品提供版权保护。

  • 在应授予作者的权利方面,《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了作者的七项经济权利,包括翻译权、改编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和电影权。公约还详细规定了这7项权利的具体内容,使得有关作者权利内容的规定成为公约篇幅最长的条款。对比《世界版权公约》,则只规定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人拥有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翻译权和出版权,并且只是笼统地提及了这些权利,并没有对它们的内容给予具体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的改编权、朗诵权和电影权是《世界版权公约》所没有的,而《世界版权公约》比《伯尔尼公约》多了一项出版权。

  • 《伯尔尼公约》除了作者的经济权利外,还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该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而《世界版权公约》没有关于版权所有人精神权利的规定,这主要是适应在它缔结时一些主要成员国尚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作者的经济权利需要比精神权利优先给予保护。

  • 关于作者的翻译权,《伯尔尼公约》有一个“翻译权10年保留”的规定,即公约允许成员国规定,如果某来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在发表后10年内,其作者未授权任何人将其译成该国通用文字,则该作品的翻译权在该国灭失。这项保留的目的是促进文学艺术作品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在《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第2款中,同样有类似的规定,不过将《伯尔尼公约》的10年改为7年,这样对翻译权人的保护水平降低了,但有利作品在各国的充分利用。此外,《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之二、之三和之四又详细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在强制翻译和强制复制许可证方面的优惠待遇。

  • 在作品的保护期限方面,《伯尔尼公约》的一般规定是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内,而《世界版权公约》的一般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比《伯尔尼公约》短。关于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期限是该作品完成之后25年内,而《世界版权公约》把它减少到作品完成之后10年内。此外,《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某些具有特殊性的作品(如不具名、假名作品和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而《世界版权公约》没有类似的规定,它则是专门规定了对成员国参加该公约前的习惯做法的保护。

  • (四)追溯保护和非追溯保护

  • 在上一章中我们介绍了《伯尔尼公约》的第18条:“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假设一个作品依被要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已经超过了版权保护期限,但它在起源国还享受保护,则该被要求保护的国家应当对该作品进行追溯保护。这就是《伯尔尼公约》的追溯力条款。

  • 《世界版权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完全丧失保护或从未受过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权利。”即如果公约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时,某一作品在该国已完全丧失保护(如超过了版权保护期限)或从未受过保护,则该国可以停止对该作品的版权保护,不存在追溯的问题。也就是说,《世界版权公约》不具有追溯力,这是两个版权保护公约最主要的区别之一。

  • (五)《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

  • 前文中多次提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水平低于《伯尔尼公约》。为了确保前者低水平的条款不削减后者高水平条款的效力,《世界版权公约》专门利用第17条和一个附加声明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保护。第1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该款的目的是保证《伯尔尼公约》条款的效力。

  • 那么,仅仅做出这项规定能够达到《伯尔尼公约》保护的目的吗?还不够,因为其可执行性不强。为了保证上述目的的实现,《世界版权公约》又专门做出了关于第17条的附加声明,其内容包括两点:第一,除《世界版权公约》生效之后退出《伯尔尼公约》的发展中国家外,那些即使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同时是两个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将不为该国提供《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国际保护。这样,就能防止原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降低本国的版权保护水准;第二,只要作品的原出版国是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则应援弓|《伯尔尼公约》而不是《世界版权公约》来处理伯尔尼联盟成员国间的关系。这样能够防止同时是两个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利用水平较低的公约来处理版权的国际保护问题。

  • (六)对条款保留的不同规定

  • 《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在很多方面做出对公约条款的保留,其目的是使公约的条款与成员国的版权保护水平相适应,促使各国加入该公约。不过保留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如不利于公约的顺利执行、降低了公约的整体保护水平、减损了公约条款的效力等等。《世界版权公约》本身的保护水平较低,又看到保留的不足之处,因此在第20条中明确规定,不得对公约条款提出任何保留。

  • 综上所述,《世界版权公约》的总体保护水平低于《伯尔尼公约》。不过在某些问题方面,如权利主体的规定等方面,《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水平要高于《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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