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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法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58
  • 摘要

    《知识产权协定》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单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这必然会形成一种国际性法律体例,同时根据我国的现实要求,我国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改进:(1)尽快制定具有明确操作性的商业秘密保护法;(2)在立法上认识到采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是一种降低经济成本和避免因完全公开信息而导致收益损失的选择,将商业秘密提高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高度,提高到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地位,从而更能促进创新和技术合作的开展;(3)从财产法的角度,规定严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

  • 目前,在商业秘密保护上存在着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尽管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流失严重,据不完全统计,有70%的企业存在着流失现象,许多职工,特别是技术人员在工作流动中故意或过失地不正当地盗用、披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造成许多企业因此而失去市场竞争能力,受到极大的损失;二是我国没有制定具体的法律保护向政府主管机关提供的商业秘密,这涉及到在商业秘密诉讼、专利申请、商品检验、药品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等领域中如何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问题,这是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也是《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第3款规定各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之一。出现这种状况,究其原因,是我国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还未意识到应将它提高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而认为它们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不是财产权上的关系,从而导致在法律上保护商业秘密缺乏一些重要环节(如上述向政府机关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造成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现象。

    商业秘密保护法图
  • 我国只是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在该法中,仅有两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而且这两条规定也只是一种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该法第10条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是权利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什么样的措施才算得上已经构成了保密措施呢?又如,如何在技术上认定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也不明确,致使某些法院借用专利成果的认定办法认定技术秘密,出现一些不正确的判决。不对这些问题做出更具体的、明确的规定,就必然带来操作上的困难,这就造成了对商业秘密的弱保护,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上并未起到什么实际效果。在另一方面,这也使得在一部分人的意识中,商业秘密仅仅属于竞争手段而不是知识产权,更不是一种财产权。而实际上,某些商业秘密其实就是发明创新中的秘密,是发明的一部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本身就是一种知识产权,这就必然产生上述某些人随意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别人的现象。

  • 知识产权协定》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单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这必然会形成一种国际性法律体例,同时根据我国的现实要求,我国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改进:(1)尽快制定具有明确操作性的商业秘密保护法;(2)在立法上认识到采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是一种降低经济成本和避免因完全公开信息而导致收益损失的选择,将商业秘密提高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高度,提高到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地位,从而更能促进创新和技术合作的开展;(3)从财产法的角度,规定严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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