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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50
  • 摘要

    (一)确定商标专用权的原则——注册原则(二)判断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原则——申请在先原则(三)商标注册采用审查原则(四)商标使用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五)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六)关于优先权原则

  • (一)确定商标专用权的原则——注册原则

    《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图
  • 世界各国商标制度,对商标专用权的生效或有效,主要是采用“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两种不同的制度。所谓“注册原则”,即商标专用权经过注册取得。不论商标是否经申请人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注册的当局注册,申请人便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与“注册原则”相对应,有些国家采用“使用原则”,商标在该国使用,即产生权利。商标专用权归首先使用人。

  • 目前多数国家采用注册原则。但有的国家在采用注册制的同时,也照顾先使用人的权利。

  • (二)判断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原则——申请在先原则

  • 我国《商标法》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这一原则称为申请在先原则。

  • 与“申请在先原则”相对应的是“使用在先原则”,采用谁先使用,便可以获得该商标的权利,并不考虑申请先后。

  • 采用申请在先原则时,往往容易出现商标被别人抢先注册的做法。为对付抢先注册,企业应及时将设计商标申请注册;另一种情况是如果自己是驰名商标,则可依据《巴黎公约》,撤销抢先注册的商标。

  • (三)商标注册采用审查原则

  • 对于一个商标注册申请能否准予注册,在国际上采用的原则有两种:一种是审查原则;一种是不审查原则。审查原则是商标局在确认商标专用权之前,必须对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依照法定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注册条件的,方予注册。不审查原则只看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手续是否齐备,不经过实质审查便予以注册。一旦发生纠纷,则由法院判决。该原则在商标观念非常强的国家才可行。我国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采用审查原则。

  • (四)商标使用采取自愿注册原则

  • 我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挑选、加工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对于是否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由商标使用人决定;如果不需要取得专用权,可以不注册,未注册的商标允许使用。这就是所谓“自愿注册原则”。

  • 我国从1957年至1983年一直实行全面强制注册原则。企业的所有应当使用商标的商品,都必须使用商标,所有的商标都必须注册。1983年《商标法》修订之后,我国采用自愿注册原则,对仅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进行保护,同时对少数特殊商品实行强制注册。

  • (五)关于国民待遇原则

  • 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处理。我国已于1985年正式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国民待遇原则是我国应遵守的原则之?。

  • (六)关于优先权原则

  • 这一原则也是《巴黎公约》对工业产权确立国际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

  • 优先权是指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国民,向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就工业产权保护提出正式申请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在其他成员都享有优先的地位。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在一定期限内(6个月)再向其他成员国申请时,申请日期应为第一次的申请日期。超过期限,优先权自动丧失。在这一期限内,原申请人享有申请标识的优先注册权,其他类似的或相同的申请注册标识将被驳回。这是《巴黎公约》所提供给成员国之间的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原则之一。

  • 我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在保护成员国国民的优先权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被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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