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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的规定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31
  • 摘要

    《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中规定了邻接权的内容。

  • 《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中规定了邻接权的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的规定图
  • (一)出版

  • 出版与图书发行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著作权法》第29条至第34条重点规定了图书出版者、著作权人间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等。

  • (1)《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这实际上重复第23条。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29条增加了支付报酬的内容。

  • (2)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此处“专有”指权利人对出版社做出的一种承诺,即承担在合同期内不把作品交由其他第三人出版的义务。

  • (3)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这里著作权人可能会认为“通知”包含征得许可的意思,而出版社则可能认为“通知”只是告诉,而没有必须取得许可的意思。处理具体纠纷时有可能碰到这样的争议。一般来说,这要看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出版社取得出版权以后可以再版、重印,那么这个“通知”就是告诉的意思,至多有征询修改意见的意思。如果合同规定出版是一次性的,那么重印、再版就要经作者许可,不能只通知。

  • 此外,如果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此处“脱销”的含义在《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均未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图书发行部门没有库存会被认定为“脱销”。

  • (4)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后,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主要处理一稿多投问题。并且,《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是,应该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同时,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

  • 对出版演绎作品,不仅要向演绎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而且还要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 (二)表演

  • 《著作权法》第35条、36条是关于表演的规定。其中第35条是表演者对著作权人的义务,而不是表演者本人的权利。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 事实上,第36条才是真正的表演者邻接权,规定了表演者的四项权利。

  • (1)表明表演者身份。指别人在使用表演时要表明表演者身份。例如在转播、录制过程中,要说明转播的节目是谁表演的,磁带上的歌是谁唱的,曲子是谁演奏的。

  •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这是指在使用表演,即在转播、录制表演的过程中,保护表演者形象的完整性。

  •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例如,电视直播、广播直播。如果不是直播,而是录下来以后再播放,则是录音、录像的问题。

  • (4)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 (三)录音录像

  • 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①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这里不需要作者单独授权发表,只要同意录音录像,发表权就一次性地行使了。②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的作品,既包括音乐作品,也有文字作品等。③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④支付报酬。⑤录像作品是以电影摄制或类似方式创作的作品,它要有完整的情节,是演员、导演、音乐、作曲、摄影等合成在一起最后形成的类似电影的录像片。

  •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 《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是关于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其中第40条、第41条是关于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的条款。第42条是严格意义上的邻接权。第43条、第44条是涉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经济权利方面的规定。

  • (1)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只要著作权人许可广播,同时也就授权发表,不存在另外行使发表权的问题。

  • (2)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 (3)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拥有的权利有:第一,播放权,即只有它才有权把节目播放出去;第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第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 (4)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以及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反过来,如果是营业性的播放,就要经录音制作者许可,还要经表演者许可、经著作权人许可。

  • (5)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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