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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术引起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20
  • 摘要

    1.网络与知识产权。2.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3.生物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

  • 1.网络与知识产权

    新技术引起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图
  • 80年代由于计算机广泛应用带动了信息社会热。目前又是由于计算机网络及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带动了知识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农业经济及工业经济的特点是有形资产起决定作用,而知识经济则是无形资产起决定作用。在知识经济中,商品生产看起来隐性化。事实上,网络环境还使商品流通的一部分也隐性化。这就是直接电子商务活动。例如:通过网络出售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均已与传统的市场上出售有形磁盘、光盘等销售活动大相径庭了。知识经济必然而且已经带来知识产权上全新的问题。而这些新问题,又集中在网络的应用上。

  •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而网络上应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公用的,很难被权利人控制,此外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是无国界性。上述的冲突引出了知识产权领域最新的实体法问题。在国际上,有观点提出以淡化、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与公开、公用的矛盾。而更多的观点乃至国际公约,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例如,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其中增加了一大批受保护的客体,增列了一大批过去不属于版权的保护权利。而美国、欧盟国家已在进入21世纪之前,修订知识产权法,使之符合新条约的要求。此外,在商标保护方面,强化专有性的趋势则表现为将驰名商标脱离商品以及服务而加以保护。这种强化知识产权专有性的趋势,应当说对发展中国家未必有利,但目前尚没有发展中国家表示出“坚决抵制”。主要原因是:在知识经济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是抵制不了的。发展中国家应及早研究他们的对策。

  • 上述冲突也引发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程序法问题,亦即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选择诉讼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但网络上的侵权人,往往难以确认其在何处;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决定的。曾有人提议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上述冲突。但实践中困难极大。更多的国家以及地区,实际上正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的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一矛盾。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就要有个共同的标准。多少年来,已经确认的专有权,一般不可能再被撤销。于是,保护面广、强度高的发达国家法律,在大多数国际谈判场合,实际被当成了“一体化”的标准。发展中国家虽然并不情愿,却又阻止不了。

  • 2.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 电子商务首先影响了各国的合同法及商法,1995年,美国最先考虑修改其《统一商法典》。随后提出了《统一电子贸易法》的议案,以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发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商会起草了《电子商务指南》,进一步解释该示范法。此后,不少国家及地区(如欧盟)纷纷开始了相关立法或修法。在发展中国家里,至少新加坡已经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贸易法》,我国立法机关在《合同法》起草中也加进了电子合同的原则性规定。但正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只是解决问题的开始一样,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以及商法问题的全面解决,仍要留给以后解决。

  • 电子商务可以分为“直接电子商务”与“间接电子商务”两类。“间接电子商务”即网络上谈判、签合同、定购商品,但商品本身仍需要通过有形方式邮寄或送达。“直接电子商务”会涉及更多的知识产权问题。网络传输中既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就必然产生版权保护的新问题。而更值得重视的是,它还必将产生(而且已经产生)在网上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保护,乃至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诸多与传统保护有所不同或根本不同的问题。我国《商标法》将可受保护的标识界定为“文字、图案或其组合”,它只能是“静态”的。而且在网上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正当国内并不鲜见的议论在断言“域名决不会被纳入知识产权范围”时,域名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受到了保护,甚至已经作为无形资产被实际交易着。这是无须到下一世纪再去弄清的问题。但域名与在先商标权、在先商号权的冲突如何真正妥善解决,则可在以后进行解决。在驰名商标范围内,已经大体得以解决。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准备缔结的国际条约,均立下了这方面的示范。但对于非驰名商标以及商号,其与域名冲突的问题,仍无令人满意的答案。这主要在于权利产生的程序上。商标权多经官方行政批准注册产生;域名专利则多经非官方组织登记产生;商号权(按《巴黎公约》的要求)却仅仅依实际使用产生。

  • 3.生物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

  • 传统生物技术以及其产品(如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即使到了20世纪末,仍不断在早已实现这种保护的发达国家争论着。例如1996年,当欧洲生物学家提出应取消农业生产者对植物新品种的“合理使用”亦即增强其专利权时,欧洲“绿色和平组织”则强烈要求根本上取消对植物新品种的专有权。生物基因、新生物合成等发明中的知识问题,对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就更重要了。在生物技术比较发达的澳大利亚,1998年本国两个政府研究机构,在以“自己的”植物新品种申请“准专利”(即“植物品种专利权”)时,被指控为“生物盗版"(biopirancy)。该纠纷所产生出的这一知识产权新术语,是不应被轻视的。中国(至少在北京)已经有过极类似的纠纷,但并未引起注意。原因是生物工程总体在中国的发展还较滞后。待到21世纪更多国内企业与机构发现这是一个经济效益可能很好的领域,并加快在其中的投入时,中国企业与机构之间、中外相关企业与机构之间的这类冲突,比起20世纪文化市场上因盗版引起的冲突,不会更少。“生物盗版”与“独立创作”的区分及认定,也会成为使司法界棘手的问题。而20世纪内,当国外知识产权界已在研究以血样以及其他人体标本为基础的新发明中,血样以及标本提供者享有什么权利时,中国在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极为薄弱,从事研究的人员也屈指可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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