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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保护的法哲学依据——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公意论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3:07
  • 摘要

    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也讨论了财产权的问题。在该书中,卢梭认为财产权的取得首先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般说来,要认可对于某块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就必须具备下列的条件: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

  • 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也讨论了财产权的问题。在该书中,卢梭认为财产权的取得首先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般说来,要认可对于某块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就必须具备下列的条件: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需的数量;第三,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

    商标权保护的法哲学依据——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公意论图
  • 但是,此时土地的占有人对土地的权利仍然是一种自然权利,是一种“缺乏法理根据”的权利,并不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虽然卢梭在这里沿用了洛克对财产权最初取得的分析方法,但其结论却与洛克完全不同。洛克认为,只要满足其为财产权的取得所设定的两个限制条件(为他人留下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和不造成浪费),劳动即可成为取得财产权的充分根据,即通过劳动可直接取得财产权。对此,卢梭质疑道:”事实上,授予需要与劳动以最初占有者的权利,不就已经把这种权利扩展到最大可能的限度了吗?难道对这一权利可以不加限制吗?难道插足于一块公共的土地之上,就足以立刻自封为这块土地的主人了吗?难道由于有力量把别人从这块土地上暂时赶走,就足以永远剥夺别人重新回来的权利了吗?一个人或者一个民族若不是用该受惩罚的篡夺手段,——因为他们对其他的人夺去了自然共同赋给大家的居住地和生活品,——又怎么能够攫取并剥夺全人类的广大土地呢?”显然,这是对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的否定,至少是对将劳动作为财产权的直接根据的论点的否定。既然劳动并不足以作为财产权的根据,那么财产权的产生根据究竟是什么呢?这需要从对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的整体考察中寻找答案。卢梭设想,人类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前,曾在自然状态中遭遇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已经超过了每一个个人的能力所能克服的程度,人类如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于是,人类选择了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以克服这些障碍。”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这种结合的形式就是社会契约。”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O“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的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既然人类在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时已经将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了集体并听从“公意”的最高指导,因此人类在社会状态中重新获得的各种权利——包括财产权,也必然是基于社会公意。但是,人类此时获得的权利和他们在进入社会状态前处于自然状态时的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为了权衡得失时不致发生错误,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与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并区别仅仅是由于强力的结果或者是最先占有权而形成的享有权,与只能是根据正式的权利而奠定的所有权”。在此,卢梭刻意区别了在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财产权性质的不同:在自然状态下,财产权仅为享有权,其产生的根据是强力或先占;在社会状态下,财产权为正式的所有权,其产生的根据是公意。

  • 卢梭还进一步认为,同一项财产上存在两种权利,即集体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集体的权利来自于人类在进入社会状态时每一个个人的让渡,即“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而个人则“被人认为是公共财富的保管者,他们的权利受到国家全体成员的尊重,并受到国家的全力保护以防外邦人”。但个人作为公共财富的保管者并不是只享有占有或据有权,而是一种真正的权利,是所有权。但是这种权利“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没有这一点,社会的联系就不能巩固,而主权的行使也就没有实际的力量”。

  • 马克思在其《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中,就私有财产权的产生依据问题,提出了与卢梭相同的观点:“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这里的“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即可理解为特定时代和社会背景下的公意。

  • 上文的讨论中已经提到,卢梭认为一项财产上存在着集体的和个人的两种权利。康德则继承和发展了这一理论,提出了双重意志论。与卢梭一样,康德认为仅凭占有还不足以产生财产权,还不能说某物就是“我的”。“我不能把一个有形体的物或一个在空间的对象称为是'我的',除非我能够断言,我在另一种含义上真正地(非物质的)占有,虽然我并没有在物质上占有它。因此,我没有权利把一个苹果称为‘我的‘,如果我仅仅用手拿住它,或者在物质上占有它,除非我有资格说:‘我占有它.,虽然我已经把它从我手中放开,不管把它放在什么地方。’根据同样的理由,不能由于我躺在一块土地上,便有资格说,这阜‘我的只有当我可以离开那儿,并能够正当地坚持说那块工地仍然为我所占有时,它才是我的。因为任何人,在前一种经矗占有的情况下,都可以突然地从我手中夺走那个苹果,或者把莪从我躺着的地方拖走,当然,这样的行为,便在自由的内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但并不在外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除非我能够坚持说我是占有此对象的,纵线在物质上我并没有把握住它。假如我做不到这一点,那么我既术能把那个苹果,.也不能把那块土地称为我的"。康德在此处实际上把对物质对象的占有分为了感性占有和理性占有两种情形。感性占有是具体的,通过感官即可感知的占有,理性占有则是抽象的,须借助理性才能领悟的占有。康德认为,仅有感性的占有并不足以产生所有权,所有权有赖于理性的占有。那么,理性占有究竟缘何而生,是什么使一个人在并没有对一物加以实际有形的控制时仍能说该物是“我的”?这实际上也就是所有权的产生根据问题。对此,.康德解释道:“任何人,如果通想坚持有权利把一个物作为他的(财产),他必须把该物作为一个对象占有它。假如他不是该对象真正的占有者或所有者,那么,当别人未得到他的同意而动用该物时,不算构成对他的侵犯或损害。”这实际上是康德为所有权的产生提出的第一个条件,即占有。但根据笔者的理解,这种占有还只是最初的占有即感性的占有,因此它虽然是产生所有权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条件。

  • 康德进一步分析道:“如果我在言和行中声明我的意志是:某种外在的东西是我的,这等于我宣布,任何他人有责任不得动用我对它行使了意志的那个对象。如果我这一方面没有这种法律行为,那么,这种强加于人的责任是不会为他人所接受的。……一个单方面的意志对一个外在的因而是偶然的占有,不能对所有的人起到强制性法则的作用,因而这可能侵犯了与普遍法则相符合的自由。所以,只有那种公共的、集体的和权威的意志才能约束每一个人,因为它能够为所有人提供安全的保证。当人们生活在一种普遍的、外在的以及公共立法状态之下,而且还存在权威和武力,这样的状态便称为文明状态。可见,只有在文明的社会才可能有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外在获得的原则,可以这样表述:’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我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我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我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我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公设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至于这种共同意志是如何产生的,康德认为,是基于一种“共同占有”关系。“物权的真正定.义应该是这样:’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因为,除非先假定这样一种共同集体占有,就不可能设想出当我并不真正占有一物时,又如何在他人占有并使用它时,便构成对我的损害或侵犯o通过我自己意志的个人行为,我不能迫使其他任何人承担责任不去使用一物,相反,?他对此物毫无责任,因此,这样的一种责任,就只能产生于大家联合成集体意志的共同占有关系中”。

  • 至此,康德实际上已完整地提出了其作为所有权产生根据的双重意志论,即个人的占有意志和公共意志的结合。康德理论中的所有权产生过程就是一个占有——个人意志——公共意志的过程。由占有和个人意志产生的尚不是真正的权利,至多只是卢梭所称的“据有权”。个人占有意志或“单方面意志”只有得到“公共的、集体的麻权威的意志”的确认,才能成为所有权的根据。因此,对所有权起决定作用的是“公共的、集体的和权威的意志”,也就是公意。由此可见,康德的双重意志论实际上只是对卢梭的公意论的展开和发展,两者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

  • 卢梭和康德有关财产权的理论尽管仍然是以自然状态作分析的起点,但由于他们都认识到了社会公意在财产权产生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他们最终成功地避开了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陷阱,对财产权产生的真正依据作出了正确的说明。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任何法律制度都必然是这一社会中的公共意志的反映。一个不能保证社会公意得到充分表达的程序制度必定是反民主的,一个在内容上没有充分反映社会公意的实体制度也必定是反民主的。卢梭和康德的理论由于承认社会公意在财产权形成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这使得他们的理论能够较好地解释知识产权领域内许多用洛克的理论无法解释的现象,并对当代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有着不容忽视的现实指导意义。在立法方面,根据社会公意理论,在确定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时,就不能仅以某一知识产品是劳动产品(即使是创造性劳动产品)而赋予其生产者以知识产权。某一知识产品能否成为知识产权客体,尚需经由社会公意的检验。而公意“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确立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时,必须始终把公共利益的考虑放在第一位。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过程也需有社会公众的充分参与,以避免在某一特定领域处于优势地位的.产业和利益集团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公共意志之上。在执法方面,由于知识产权是基于社会公意而制订,而社会公意又“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因此执法者在采取具体的执法措施时,应充分考虑此种措施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例如,在认定行为人在商业活动使用某一地名是否构成对地名商标的侵犯时,就应充分考虑如果将这一行为认定为侵权可能会对社会公众使用该地名造成何种影响。在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权衡时,公共利益永远应处于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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