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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演进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2:45
  • 摘要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经历了三次扩张。在早期,商品生产者直接销售其商品,商标也直接表明生产者的身份,对商标权的保护是由竞争法来完成的。

  •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经历了三次扩张。在早期,商品生产者直接销售其商品,商标也直接表明生产者的身份,对商标权的保护是由竞争法来完成的。商标权人对未经其授权盗用其商标者,只能基于欺诈提起诉讼。此种诉讼在英美法上被称为仿冒(passingoff)之诉。1837年,在美国的第一个商标案中,马萨诸塞最高法院即指出,在不能证明欺诈时,原告对其商标不享有排他性权利。但1844年,在第一个由美国联邦法院作出的商标判决中,对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出现了变化的迹象。斯托里(Stoiy)法官在该案中指出,商标侵权是“明显而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欺骗公众并攫取原告通过其技艺、劳动和奋斗而获取的正当收益”。该案对商标侵权的认定已不完全限于被告对公众的欺诈,阻止被告攫取商标权人的正当收益已经被纳入对侵权认定的考虑因素之内。不过,对公众的欺诈似乎仍是认定侵权的条件之一。而1848年纽约最高法院审理的Amoskeag案则完全突破了商标权原有的保护范围,杜尔(Duer)法官在该案中除了强调衡平法院打击欺诈的职责外,同时指出,原告对其通过卓越技艺和奋斗而获取的利益,享有优先和排他的权利,有必要保护此种利益免受他人攫取。“只要公众在事实上被误导,无论是基于故意还是别的原因,都应签发禁令"。该案之后,原告在指控侵权时不再需要证明被告的欺诈意图,而只需要证明存在混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从防止欺诈到防止混淆,实现了第一次扩张。

    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演进图
  • 但早期的混淆概念仅限于对商品的直接提供者的混淆,即相关公众误以为在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是来自在先商标所有人。随着商标许可使用现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出现,混淆的概念已从产源的混淆扩大到商品本身的混淆和赞助、联合、代理、许可等的混淆。随着混淆概念的扩张,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随之出现第二次扩张。

  • 商标权保护范围的第三次扩张体现为从防止混淆到防止淡化。理论界一般认为,商标淡化的概念最早出自德国1925年的Odol案。该案中,申请人用于漱口剂的Odol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则将该商标用于钢制铁道枕木。法院在支持撤销被申请人的注册的判决中指出:“由于双方的商品完全不同,因此当事人双方确实没有发生实际的竞争。但双方是否竞争与本案无关。原告通过采用一个有吸引力的文字,创造了一种对其产品的需求。正是通过原告经年的商业活动,这一文字才获得了销售力。……如果原告商标的重要地位被削弱,他与其他漱口剂生产商进行竞争的能力就会受到损害。”法院认为,公众在看到这一商标时,可能会想到原告的漱口剂,并且会以为使用这一商标的另一产品也具有与原告的产品同样优良的品质°法院因而得出结论,原告的利益在于阻止对其商标的淡化。Odol案可能只是明确使用淡化概念的第一个案件。将商标权保护范围从防止混淆扩大到防止淡化的判例实际上早已产生,只不过此前的判例表面上仍然以混淆理论为基础。早在1898年,英国法院即禁止被告在自行车上使用柯达商标。尽管该案判决是基于仿冒理论而作出;即仍以混淆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但法院的推论却显得有些牵强:法院认为,原告很可能在将来制造并销售专门用于运送其“柯达”产品的自行车。该案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对商标权实际上适用反淡化保护的最早的判例。在美国,与Odol案处于同一时期的Yale案以及稍后的Tiffany案等,也都被认为是对商标权实际上适用反淡化保护的代表性判例,尽管法院在上述判例中仍在表面上坚持混淆理论。

  • 不过:从上述判例的出现到反淡化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采纳,其间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时期。在德国,虽然Odol案的判决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但实践中基于淡化而提出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却仍属罕见。德国法院更多的是通过扩大对混淆的解释,即在一种更宽的意义上理解混淆的危险「来达到与适用淡化理论同样的效果。在美国,谢切特(Schechter)于1927年即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其著名的《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一文,但直到1947年,马萨诸塞州才通过了美国第一个州反淡化法,而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FTDA)则迟至1995年——谢切特的论文发表后近70年——才得以问世。该法将商标淡化定义为:“削弱驰名商标(afamousmark)指示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是否存在混淆、错误或欺诈的可能。”欧盟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则大多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才开始出现。不过到目前为止,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已不是个别国家的立法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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