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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1:24
  • 摘要

    综观各国商标法,其是否明文规定立法宗旨,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集中明文规定在某一条,并在整个法律中贯彻它;一是不集中明文规定,而将立法宗旨体现在整个法律中。前者如日本商标法、我国商标法,后者如法国商标法。

  • 综观各国商标法,其是否明文规定立法宗旨,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集中明文规定在某一条,并在整个法律中贯彻它;一是不集中明文规定,而将立法宗旨体现在整个法律中。前者如日本商标法、我国商标法,后者如法国商标法。

    修订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图
  • 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立法用语中一个“以”字将该条内容明确划分为前后两段,“以”字之前为立法需求、原因,“以”字之后为立法目的、宗旨。前后二者是手段与目的、原因与宗旨的关系。故,从立法目的、宗旨以观,我国尚无为保护商标权的专门立法。

  • 商标法基于立法需求,特别重视商标行政管理,对注册商标在注册、印制、使用等方面均规定了许多具体管理措施,对违反这些规定者规定了诸多罚则,如撤销注册、罚款等。重视商标行政管理在商标权制度初创时期,其作用是积极的、有益的。现在,我国商标权保护制度的社会经济条件、法律条件已发生了根本变化,在此情势下,不宜过分强调商标的行政管理。我们在观念上要明确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对它的保护措施要与其性质相一致。

  • 商标法重视通过商标注册与使用来保证商品质量。保证商品质量是商标使用人根据商标法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在商标使用上,要求商标无论注册与否,都要求保证商品质量。商标法中与使用商标商品质量有关的条文众多。无论商标是否注册,如使用商标的商品是“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罚款等行政处罚。

  • 问题是我国技术标准种类众多,无技术标准的新旧产品为数亦甚众,商标注册与使用并不以须符合某种技术标准为要件,同时,注册商标可无限次续展,经续展注册的商标仍为原同一商标。技术标准是随着技术进步而不断更新的,这势必造成经注册或续展注册的商标在原注册时是符合当时的技术标准的,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有权机关颁行新的先进的强制技术标准,废除原有落后的技术标准,而技术标准并非注册时实际执行的技术标准。此时,生产者应按什么标准来生产呢?判断生产者的产品是否粗制滥造应以何为标准呢?即以注册时的技术标准还是生产时的技术标准。如某商品无技术标准又怎么办呢?是否商标就不能注册或者要撤销注册呢,商标法并未规定这些问题。又如,一项新产品开发成功,而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就对该商品申请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该产品由于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在性能上又是不完善的,此时,如何确定产品的质量是否是粗制滥造呢?

  • 商标注册和续展注册并不是要求必须符合某种质量标准才能获准,从国际上看,就笔者所见,没有国家和地区要求将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与商标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相联系。

  • 以“促进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作为商标法立法原因,在产品质量法颁行前,应值称道。在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已颁行的条件下,仍希望以商标法来保证商品质量,实不科学。也许有人说,其他国家、地区商标法中也有商品质量的条款,但须注意,这些商标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保护商标权而不是保证商品质量,它是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故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是根本不同的。商标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但这个质量并非指符合某技术标准的质量,亦非有关质量鉴定机构所做的质量鉴定结论,二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长期一贯的质量信誉,是消费者对使用一商标的质量评价。

  • 商标法实施的实践证明,通过商标管理来促进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是实现不了的。长期以来,使用注册商标而质量低劣的商品或者服务充斥市场的事实就是最好的证明。通过商标法中使用商标来控制质量,实际上混淆了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职能,是不可取的。

  • 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反商标侵权产生的误认误购间接实现的。在商标法中,消费者的利益是反射利益。与我国商标法相类似的是日本商标法,其在第一条规定,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需要者的利益。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日本商标法所用术语是“需要者”,国内一些翻译者将其翻译为“消费者”,实际上日文为“需要者”,在日文中,“需要者”和“消费者”并不是相同的含义。综观各国商标立法,均未赋予消费者根据商标权或者商标法来维护自己利益的任何权利,我国亦不例外。在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原因受到损害时,只能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等获得保护,但不能根据商标法获得保护。故将保障消费者利益作为商标法立法宗旨、目的之一,并无实际意义。

  • 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保护投资协定中,有明确将商誉规定为不同于商标的一种财产。如中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1985年签订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定义部分就规定:投资包括:版权、商标、专利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和商誉;又如1994年中国政府和印尼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中,将商标信誉作为独立的权利,如果他人侵犯商标权时,同时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权利人可以就商标信誉请求赔偿。如日本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专利法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四条之二至第一百零六条为止(具体情况的明示义务、文件的提出等、为计算损害的鉴定、相当损害额的认定及信用恢复的措施)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权及专用使用权的侵害。”又如我国台湾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 商标信誉是随着商标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而处于一种动态的变化中,信誉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无形财产权,权利人是否保持和保护这种权利是权利人的权利,立法无需也不应当对此进行强制干涉。商标权和商业信誉是两种不同的无形财产权,学者有认为:广.义的“商誉”必然要把商标及商号也包括在内。因为顾客看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的商业信誉,首先会看有关的商标及有关的厂商、企业的商号。

  • 商标法是规定商标权的取得、行使、保护等问题的专门法。故,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应是:为保护商标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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