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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和权限的规定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1:20
  • 摘要

    驰名商标是国家重要的经济财富,是国家经济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其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非常重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 驰名商标是国家重要的经济财富,是国家经济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其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非常重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首次正式将驰名商标纳入到立法中进行保护,并且将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区分开(此甚佳)。由于国际交流的加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原因,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认定的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考虑的因素与其他国家相同或者相近似。对于认定驰名商标时要考虑的因素,我们认为,由于这些因素是在经过众多的国际学术会议讨论后,由各国和地区形成的,也就是相互参考、学习、借鉴的产物,是众多智者智慧的结晶,短时间内不太可能提出或者形成新的有重大变化的标准,因此,就认定驰名商标时考虑的因素,我国商标立法不可能有重大的新的突破。

    完善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和权限的规定图
  • 但我国现有的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程序的规定是需要改进和科学商标法规定有关于商标注册时和注册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时,商标法中规定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商标法中并未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这样谁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就是一个法律疑案。由于商标法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所以,商标法实施条例在第5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由此,根据行政法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

  • 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商标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而提出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决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2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由是,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享有最终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案件包括商标侵权案件和商标注册、撤销案件等,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根据现制,可以受理的法院众多,审级差异大,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相差也大,势必影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 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多头,势必影响到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而这些问题都是由于商标法没有规定驰名商标认定机构所致。当然,我们也知道,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问题。但是,有鉴于中国国土面积大、法官和商标评审人员的实际水平差异大等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在商标法中明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和程序将有助于克服驰名商标认定中的混乱现象,从而有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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