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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1:16
  • 摘要

    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最早始于刑法。1979年刑法典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将犯罪主体限定在工商企业。

  • 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最早始于刑法。1979年刑法典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将犯罪主体限定在工商企业。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定罪判刑。这就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主体由工商企业扩大到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图
  •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据该批复,侵犯商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商标权可能构成投机倒把罪。加重刑事责任。

  • 1992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于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凡是触犯刑律的,均应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对于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按假冒商标罪从重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按照当时的刑法规定,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最高法定刑为3年以下,而按照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投机倒把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通知》和1988年的《批复》体现了刑法理论中牵连犯从一重的观点,但极大地提高了侵犯商标罪的刑罚。

  • 1992年的司法解释为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否定。根据《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犯罪行为包括: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罚为有期徒刑(7年以下)、拘役、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

  • 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为1997年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二百一十四、二百一十五、二百一十条所继承。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实际上,立法者承认了司法解释中合理的内容,将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较1979年原刑法进行了扩大,但否定了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重刑化。1997年刑法的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德国、法国、中国台湾地区)关于商标犯罪处罚的规定相比较,较为接近,对其处罚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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