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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

  • 作者: 十象知识产权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12 22:30:54
  • 摘要

    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是侵犯商标权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责任,也是法律对商标权保护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

  • 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是侵犯商标权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责任,也是法律对商标权保护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

    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图
  • 在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责任主体上,大陆地区有一个由窄而宽的扩大过程。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其他企业注册商标的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1985年,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惩处的批复》中,将犯罪主体定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1988年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情况的变化,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罪论处。”至此,大陆通过司法解释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其内容已经由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所纳入。

  • 现行刑法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规定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对侵犯商标权的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即实行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按自然人犯罪处罚。大陆刑法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罚处罚经历了由轻到重再到轻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中,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商标构成犯罪的,对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规定,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犯投机倒把罪的可处死刑。1988年12月26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

  • 1992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于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按假冒商标罪从重处罚,其中非法经营或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应按投机倒把定罪处刑”。因此,在过去有人因侵犯他人商标权而以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死刑的,侵犯商标权被判处死刑无疑是世界上惩罚侵犯商标权犯罪最重的刑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改为现制。

  • 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根据大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只有如下三种行为构成犯罪: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尽管同是商标侵权行为,但如下三种行为不构成犯罪:1.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同样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商标法实施条例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犯罪问题是不科学的,因为,刑罚问题与行为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应由国家立法机关加以规定,而不应由国务院的行政规范规定。另一方面,对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等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应当加以打击的。

  • 根据大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二百一十四、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在刑罚方面分为二段,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处罚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其中须特别注意的是第二百一十五条有管制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罚金刑未规定上、下限。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提供特别保护。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尽管大陆现在已经废除了死刑,但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的刑事处罚仍是较重的之一。

  • 台湾地区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在刑法、商标法中是一般犯,法人不构成犯罪。在公平交易法中,因法律规定犯罪主体是“事业”,显然,该法中的犯罪是身份犯。但台湾有学者认为,在公平交易法中,法人是犯罪的主体,法人犯罪时处罚罚金刑,实行两罚制。

  • 台湾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处罚历来较轻。现台湾刑法制定于1935年,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在刑法典的规定未修改过,台湾刑法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处刑是2年以下,罚金是3000元以下,1972年台湾在商标法首次规定了有别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二百五十四的犯罪行为,但该法典在刑罚处罚上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处罚,故其并未超过1935年的刑法典。1983年台湾将未经注册的外国著名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侵犯该种商标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侵犯注册商标商标权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

  • 现在台湾商标法、公平交易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最高法定刑均为3年。前者的法定罚金刑为新台币20万元以下,后者的罚金为新台币1亿元以下。同时,因台湾刑法规定有伪造私文书罪、伪造公文书罪、普通诈欺罪、行使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之文书罪等,仿冒他人商标则可能构成牵连构成前述犯罪,前四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别是5年以下、7年以下1年以上、5年以下(科或并科500元以下罚金),行使伪造变造私文书、公文书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伪造私文书罪、伪造公文书罪处罚按照台湾刑法第55条的规定,要从一重处罚。对侵犯著作权同时侵犯商标权的,按照牵连犯处罚的从一重规则,应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45万新台币以下的罚金,侵犯新式样专利者处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6万元新台币以下罚金。根据台湾地区刑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罚金刑为1元以上。

  • 关于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问题,大陆和台湾的共同点有:1.自由刑和罚金刑或单独适用或并列适用,而非仅适用某一类刑罚;2.犯罪主体不断增加、扩展。不同点有:1.关于商标侵权犯罪的规定,大陆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简单、清晰、明了,而台湾则分别规定,显得纷繁凌乱,在台湾集中规定前这种状况可能长期保持;2.在大陆,法人是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主体,在台湾,法人只是部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3.在犯罪的客体上,大陆法律历来认为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是对经济秩序的侵犯,1979年刑法是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商标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是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的。而台湾的刑法典是规定在“妨害农工商罪”中,保护的是产业秩序;1991年的公平交易法均规定在“罚则”中,保护的是交易秩序;2002年的商标法规定在“保护”章中,保护的是财产权。

  • 可见,在台湾,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客体较复杂。我们认为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归类都是不科学的,因为商标权是一项私权、民事财产权,对商标权的侵犯是对财产权的侵犯,而不是仅仅是或者说主要不是对经济秩序或交易秩序的侵犯,因此,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应规定在财产犯罪一章或单独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更科学合理;4.大陆最高法定刑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管制刑。台湾则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无管制刑,大陆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在自由刑上比台湾重得多。台湾则非如大陆。大陆在商标侵权犯罪中未规定单次罚金刑的上限,台湾则规定了罚金刑的上限。即使和其他国家相比,中国大陆关于商标侵权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是严厉的。如,按照泰国法律规定,凡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均应当负刑事责任(罚金或者/和监禁),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刑事案件占绝大多数,监禁刑一般多采取监外执行。在新加坡,对构成刑事罪名的知识产权侵权人,法庭可以判处3个月到2年的监禁和/或者15000-1,500,000新元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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