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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23:39
  • 摘要

    加强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可以更好地发展特色农业、推动农业的产业化进程和提高农民收入,而现今我国大部分地区企业特别是农产品企业尚缺乏对于自身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存在使用地理标志意识不强,保护自身地理标

  • 加强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可以更好地发展特色农业、推动农业的产业化进程和提高农民收入,而现今我国大部分地区企业特别是农产品企业尚缺乏对于自身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存在使用地理标志意识不强,保护自身地理标志力度不够等问题。

    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图
  •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加以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准许。

  • 另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与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与管理办法》有关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违法使用的处罚,当然也适用于地理标志违法使用的情形。因此,未正确使用地理标志,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与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于TRIPs要求成员国对于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提供额外的特别保护,因此,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与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也禁止使用。此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7月15日颁布实施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规定中详细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

  • (1)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 (2)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 本规定第10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

  • (1)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 (2)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 (3)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 (4)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0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岀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 (2)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 (3)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人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于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与监督也规定了具体的措施:

  •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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