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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9:33
  • 摘要

    所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的范围。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作了如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图
  • 所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使用权的范围。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作了如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一规定是判断商标侵权与非侵权的一条界限。法律规定这一界限,既有利于依法充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又可以避免不适当地扩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而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外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对此需要说明的是:

  • 1.修改后的《商标法》是对这次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保留。也就是说,修改后的《商标法》就这一问题未作修改。

  • 2.这一条所讲的“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依法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中组成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这一条所讲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已经核准注册在案的某类别中的具体的商品。

  • 3.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是指国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范围的。表明两点:一是自己的商标如果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就需要将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没有注册的商标,一般来讲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二是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范围的,即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登记时的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为准,超过了这个范围,比如改变了注册登记时的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且没有再经过登记注册的则不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指国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范围的。表明该范围具有排他性,即对于一经注册的商标已经核定了使用的商品的范围后,他人就不得非法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标。当然,如果他人在“非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标的,原则上应是允许的。在《商标法》中“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不能撞自改变的,擅自改变是违法的。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囤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注册商标专用权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它表明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在自己已经注册核定的商品上独占的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更多强调的是专用范围,超出这外范围就不得作为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使用。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则超出这个范围,不仅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还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已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在与自己核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由此可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简称商标侵权行为。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有所体现。其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对于这一问题需要说明的是:

  • 1.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修改和补充主要修改为:一是将修改前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中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修改这“商标注册人”;二是将这次修改前《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中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修改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是增加了一项商标侵权行为,即“反向假冒行为”。

  • 2.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如下几类:

  •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如前所述,修改后的这一规定将修改前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表述改为“商标注册人”,修改后的这一表述较为准确的体现了“注册”给予保护的立法指导思想。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一项规定讲的是非法使用商标行为的问题。这种行为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且是最多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有四: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三是在类似的商标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的商标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了解这种侵权行为还需要注意两点:是这里所讲的“使用”应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二是构成这种侵权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就商标来讲应当是相同或者近似,就商标标示的商品来讲应当是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也就是说,如果不具备上述所讲条件,就不应当认定为是侵权行为。(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这一项规定讲的是销售侵权的问题。就这项规定来讲,如前所述作了修改。按照过去的规定来讲,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看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如果有主观上的故意就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认定其为侵权行为这样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另外,这次修改时增加了有关销售中的“非故意”行为属于侵权但不承粗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这次修改《商标法》时作出了修改。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了生产者自己销售以外,有些时候还要通过销售者进行销售。这种销售行为一般来讲都是故意行为,孩行为不仅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而且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这种行为需要依法制裁。

  •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这一项讲的是商标标识侵权问题。该侵权包括了“制作”行为和“销售”行为两类。这里所讲的商标标识,是指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等制作出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行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意而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指以“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标的物进行买卖的行为。上述几种行为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也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对此也需要予以制裁。

  •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项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学理上称之为反向假冒”。具体是指在商品销售活动中将他人在商品上的合法贴附的商标消除、变动或者更换,冒充为自己的商品予以展示或者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消费者中间造成混淆,不仅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此,需要禁止。

  •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项规定讲的是上述行为之外的侵权行为问题,属于兜底条款。作出这一规定的基本目的是,更有利于打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根据199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下述行为应当是“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宇、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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