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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同接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2:48
  • 摘要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制造、出售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材料。

  •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间接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制造、出售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材料。在专利权有效期间,行为人制造、销售只能用于该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具有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故意,其行为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二是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者委托,擅自转让或再转让专利权人专利技术,以及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擅自使用他人专利技术,使委托方实施侵权技术方案的行为等。此种侵权行为又往往与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专利侵权。受让方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构成直接侵权,转让方则起到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作用,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综观《专利法》及《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笔者以为,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条件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专利同接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图
  • 第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应当是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人以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具备如下法律特征:一是加害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二是数个行为人之间有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否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种共同过错,也是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因。三是各加害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构成一个整体,这一整体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总体原因。这种行为的共同性,有的表现为当事人实施加害行为相互分工、合作,有的可表现为事先没有分工,只是在客观上构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四是数个加害人共同的加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五是加害人负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是指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均有承担全部共同侵权责任的义务,受害人也有权请求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按过错程度追偿。

  • 第二,共同实施专利侵害的行为人之一或部分行为人有唆使或诱导其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主观故意。唆使又称造意,是指使他人为侵权行为;诱导是以语言或行为暗示或明示,指使他人为某种侵权行为。这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明知,同时希望他人侵权事实的发生;有的甚至明确指使他人从事侵权行为。专利间接侵权案件中,间接侵权行为人对专利技术是熟悉的,行为人明确知道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是违法的,其制造专利产品的核心部件或重要部件或必要的部件组织生产、销售。并且该部件只有与专利产品的其他部件结合后,才能发挥正常的功能。这样便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唆使或诱导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故意。与此同时,行为人客观上为直接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若行为人已经生产或销售了专利产品的核心部件,而该部件只有和专利产品的其他部件有机结合才能发挥其正常的功用,这种核心部件的生产销售就是为直接专利侵权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使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得以顺利实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在客观上为直接专利侵权提供了物质上的必要条件仍是一个专业问题,这往往要通过专家的鉴定。当然,如果该核心、关键部件之外的部件是该专业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则是例外。在这个例外的问题上,往往也可以通过多余指定或等同替换的原则来加以排除。

  • 第三,专利间接侵权也具有普通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即侵权的其他主客观要件。其一,行为人在主观上仍须有行为能力,并且是营利性主体所实施。要求行为主体是营利性主体,既是对行为人责任能力方面的限制,又是判断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实施专利技术的基础。责任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所包括的三个方面的内容之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必须是有责任能力的人。所谓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具有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和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此同时,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来实施专利技术,这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那就属于《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其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即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也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损害事实是指因侵权行为而对法律所保护的权利遭受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的客观事实。对专利侵权而言,具体表现在给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包括权利和利益。当然首先基于专利权人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专利权人的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权利,导致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其三,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间接专利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作为不构成违法。对制造行为人来说,构成间接侵权的前提是制造的产品具有“专用性”或“唯一性”;对于产品专利来讲,制造的零部件必须是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对于方法专利来讲,制造商专门生产制造实施专利方法的产品和设施,该产品和设施不具备其他用途。其四,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民事责任只有侵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前一种现象称原因,后一种现象称结果。以上这些主客观条件也是间接专利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

  • 在专利法实施近二十年的时间里,鲜有专利间接侵权成立的案件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专利侵权案例中,仅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太原重型机器厂诉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等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关键部件间接侵权专利权案”中提到了“共同间接侵权”的概念。遗憾的是,在随后的申诉过程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了此案,未能给专利间接侵权留下一个成型的判例。这也间接反映出:一方面,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间接的专利侵权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给司法者在实践操作中带来了法律上的无助。另一方面,由于对《专利法》及《民法通则》认识程度的不同,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诠释也不同,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的事实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这也在所难免。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方面也作出了相应的对策。可以预见,在间接侵犯专利权的司法保护问题上,将会有更大、更有力的措施出台。

  • 总之,间接侵犯专利权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间接侵权也是对传统民法侵权理论的一个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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