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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对策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2:23
  • 摘要

    产生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已经作为一种全新的事物蔓延到现实社会中。但法律的不明确和欠缺给网络游戏的发展带来了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而一个行业发展成熟的标志往往是法律制度的健全。为了规范和发展网络游戏,有必要

  • 产生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已经作为一种全新的事物蔓延到现实社会中。但法律的不明确和欠缺给网络游戏的发展带来了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而一个行业发展成熟的标志往往是法律制度的健全。为了规范和发展网络游戏,有必要加快进行相关的立法。

    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对策图
  • 1.刑法保护。

  • 实践中曾有公安机关在网络游戏玩家的协助下抓获盗窃玩家账号和网络游戏装备的“惯犯”,该惯犯多次盗窃总计价值数万元的高级别玩家账号并出售其中的装备,最终公安机关的网络安全管理部门以破坏计算机网络管理秩序为由对该名惯犯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该则案例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处罚并不适当。然而,对盗窃网络游戏账号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数额较大的是否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如果应当进行刑罚处罚,适用何种罪名?此类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

  • 实践中有公安机关对将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刑罚处罚的观点颇有微词。据笔者了解,公安机关对打击此类行为态度不够积极的原因除法律无明文规定外,另有“隐情”。据统计,著名的网络游戏“传奇”在鼎盛时期全国共有注册游戏用户7000万人,每日“沉溺”其中的玩家逾60万,而每日发生的“盗号”案件数量根本无法统计。倘若刑法规定对盗窃游戏账号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则各地公安机关人手本来匮乏的网络安全部门必将陷入极度繁忙的被动局面。更有甚者认为:目前上网人员以在校大、中、小学生为多,有些游戏公司想尽各种手段来促销,争夺学生的学习时间,网络游戏应该如何发展,本来就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网络游戏不值得提倡,甚至还需考虑在一定层面上进行限制。

  • 然笔者认为,实践操作层面的可行性矛盾固然存在,但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解决,不能因为操作层面有困难我们即回避问题。同时,正如我们不能因青少年可能通过网络接触不良信息而限制网络发展一样,我们也不能以网络游戏可能“谋杀”青少年学习时间而扼杀网络游戏或者拒绝对该新兴产业进行应有的法律保护。网络游戏的消费者通过购买“点卡”的方式支付了相应价金而取得的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等尽管无形,但同样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所有权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否则,将与《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合法个人财产的原则不符,亦有悖法律的“公平”理念。而以行政处罚或民事侵权赔偿等手段替代刑罚处罚也有处罚力度不够,不足以控制此类行为蔓延之虞。故笔者以为,应当将盗窃游戏账号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中也都有所体现。例如2002年台湾地区“刑法”进行了修改,将电磁记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

  • 我们首先来考察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有关规定。(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行为显然并无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客观方面,故不能适用该罪名。(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共3款,规定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正常运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予以刑罚处罚。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而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的行为本身并不破坏网络,而只是利用网络窃取他人的无形(虚拟)财产,故援用该罪名亦不适当。

  • 现行《刑法》第287条的规定给了我们一定的导向。该条文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64条中所指的“公私财物”包含了公民所有的有形和无形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已经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的行为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由此可以推断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并非局限于有形物,具有稀缺性的无形财物同样受刑法保护。

  • 其次,如何确定被盗窃的网络游戏账号与游戏装备的价值是必须解决的第二个难题。因为:第一,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等尽管在玩家这一特殊群体中可能价值不菲,但对于网络游戏消费者以外的其他人群而言便“一文不值”;第二,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在玩家当中可能有较明确的价格,但在不同时间或者不同地域,其价格可能波动较大。笔者认为应当以案发当时、当地在游戏玩家中该级别账号与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界定。在实践中公开出售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的网站不少,在认定被盗账号与装备时,可以参照此类网站发布的价格。同时,公安机关可以调查网络游戏账号与装备在玩家间交易的一般价格以确定被盗账号与装备的价格用以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 2.准物权民法保护。

  • 虚拟财产类似于物,所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有义务不妨碍所有人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虚拟财产获得准物权的民法保护,即赋予虚拟财产所有人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践中,除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和装备用以出售牟利的案例较为常见外,恶作剧性质的窃取、修改他人游戏密码,令游戏玩家无法进入游戏的案例同样屡见不鲜。既然我们此前已经明确玩家对游戏账号与游戏虚拟财产享有的专属权属物权的范畴,因此,对于此类案例,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可适用《刑法》第275条“故意破坏财物罪”之规定;情节轻微的,受到侵害的游戏玩家只要掌握了足够的证据,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法院对于原告确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可以判令侵权方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游戏账号或装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当然,提起此类民事侵权之诉的难点在于,侵权方通过互联网即可实施侵害行为,故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受侵害方要找到侵权方并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难度颇大。然而,笔者认为,只要受侵害方能够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即应当比照一般财产侵权之诉作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判决。

  • 3.合同法救济。

  • 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之中,虚拟财产所有人和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网络运营商依据网络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虚拟财产所有人提供约定的网络服务。既然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之中,那么在合同期限内,只要网络利用者离线后网络运营商就承担着妥善保管网络利用者虚拟财产的义务,即使这些虚拟财产对网络运营商而言一文不值。除非网络利用者将其ID、密码告知他人,致使其虚拟财产遭受损害,网络运营商应当就虚拟财产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网络利用者的虚拟财产遭受损害,其能够获得的民事救济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

  • 从已经发生的虚拟财产纠纷而言,网络运营商之所以违反网络服务合同,是因为第三人偷窃虚拟财产所致。第三人的窃取行为本身构成了侵权行为,同时也造成了网络运营商的违约。虚拟财产所有人要么依据侵权行为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要么依据违约行为要求网络运营商承担违约责任,两者只能选择其一。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对虚拟财产所有人而言很难发现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因此虚拟财产所有人选择合同之诉是其通常获得救济的最佳途径。虚拟财产遭受损害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第三人对虚拟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终局责任,一旦网络运营商依法承担了违约责任,其就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事实上网络运营商也往往有足够的技术手段保证其发现第三人。

  • 4.行政法保护。

  •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和第20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在目前情况下对利益受到侵害的玩家而言比较可行的救济方法。但是这种救济方法的范围还是非常窄的。

  • 5.制定网络游戏基本法。

  • 2003年成都10名律师联名撰写了《保护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他们在建议书中提到:我国制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应当制定一部程序实体合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侵权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以及行政执法、司法程序等内容进行规范。与此同时,我国相关的一些职能机构也对网络游戏立法问题表明了态度。中国版权工作者协会今后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协助研究网络游戏立法问题。针对网络游戏还存在的诸多私服、外挂、虚拟交易平台的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治理等问题,也要通过制定一部网络游戏方面的基本法把这些问题系统地解决才是比较彻底的,这也是目前整个网络游戏行业的日益高涨的呼声。也只有将真实世界中的立法与虚拟游戏世界中的规则有机结合,才有可能真正切实有效地保护游戏玩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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