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网络侵权中电子证据的性质及特点

网络侵权中电子证据的性质及特点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2:05
  • 摘要

    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电子证据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

  • 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电子证据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电子证据出现之初,有的学者将计算机存储证据采取类推的方法并入“音像证据”一类中。因为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也要在计算机终端显示出它所储存的图形、数字、符号、形象等。但有人批评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视听资料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这样,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这显然是一大缺憾。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之中,因为法律可以对书证作更宽泛的解释。但对于书证,《民事诉讼法》第68条又要求“提供原件”。不过,该条也规定,如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也可以提交复制品副本。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抑或归入书证,将直接关乎其证明力的大小。在民事诉讼中,书证位列各项证据之首,它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对于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则要求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其功能就会被大力减损,虽然就以所载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这一点而言,视听资料与书证是相同的,但是精确地讲,二者还是存在重要差别:视听资料以其记载的声音、图像、符号等信息,直观、生动、感性、连贯和动态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而书证则以其包含的文字静态、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似乎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特性它都具备。数据电文既可以仅以文字形式表现,也可以同时以图像、声音、文字3种形式表现出来:所以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明方法有其内在的必然性。

    网络侵权中电子证据的性质及特点图
  • 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相比,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 1.高科技性。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甚至是尖端的科学技术,并且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会不断地更新、变化。

  • 2.无形性。在计算机内部,所有信息都被数字化了。信息在进行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计算机通过把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某种功能。一切信息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电子证据也具有了这样的无形性。

  • 3.复合性。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的外部设备上与传统证据极其类似,如打印到纸张上或以计算机缩微胶卷的形式输出,这都显示了它的复合性。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

  • 4.易破坏性。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计算机证据的突出特点也就是其高技术含量下的脆弱性。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不着痕迹地被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产生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意想不到的计算机病毒。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编码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因此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差错对电子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将无法查清。不像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是连续的模拟信号,发生变化可以用技术手段查明。而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彳共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电子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极易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行为人对电子证据的修改或伪造过程在几分钟内甚至几秒钟内就可以完成,不易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破坏或修改计算机证据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 此外,电子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的特点。而且电子证据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准确,比较接近事实情况。

  • 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态势,网络化生活的潮流使通过电子证据直接、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成为实现信息化时代诉讼效益性的必然趋势。但是电子证据的开放性、易改动性,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展的迅捷性构成它作为直接证据的主要障碍。克服这些障碍就成了电子实务和司法界的共同课题。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