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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救济途径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10:17
  • 摘要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1、自行协商解决

    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救济途径图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2001年10月27日)

  •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2、行政保护

  • 行政调处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2001年10月27日)

  •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节选(1991年6月29日)

  •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节选(2002年8月3日)

  • 第四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1)询问有关当事人;

  •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 第四十三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坚决制止非法生产卷烟行为意见的通知》(1999年10月11日)

  • 近年来,国内烟草市场假冒商标卷烟泛滥,走私烟、非法烟厂生产的卷烟和地方烟厂超产的卷烟挤占市场,严重冲击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损失。为扭转这种局面,进一步加大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和非法生产卷烟等违法活动的力度,制止超计划生产卷烟和瞒报卷烟产量的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卷烟打假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卷烟打假工作,进一步加大卷烟打假力度。各地要尽快完善和落实卷烟打假责任制,切实做到逐级签订责任书,层层负责。对于制造假冒商标卷烟严重的地区,要由省(区、市)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组织当地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等部门,从1999年10月下旬开始,开展卷烟打假专项斗争,限期端掉制假窝点。各级公安部门对制假窝点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要依法快侦快力、,及时抓获归案。

  • 三、在卷烟打假活动期间,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制假重点地区的村、镇,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等部门,共同设立临时检查站(点),堵截转移的假烟及制假烟机、原辅材料。打假专项活动结束后,临时检查站立即撤销。

  • 四、烟草行业要加强对烟机设备、烟叶和卷烟辅料等烟草专卖品及烟机零配件生产企业的管理。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直接或间接为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窝点、非法烟厂提供烟机和原辅材料的,除没收其全部货物和销售收入外,还要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性质严重的要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加强卷烟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销售假冒商标卷烟、走私烟和非法烟厂卷烟的行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取缔假冒商标卷烟集散地和销售场所。凡经营假冒商标卷烟、走私烟和非法烟厂卷烟的企业和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工商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部门要吊销其专卖许可证。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扣压运输工具。对走私烟和非法烟厂生产的卷烟,一律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罚没的假冒商标卷烟应在各地烟草专卖部门的监督下全部予以销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节选(1995年7月5日)

  • 第二十四条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 (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 (三)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节选(1993年1月30日)

  • 四、切实加强卷烟市场管理。开办卷烟批发市场,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划和部署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其他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无权审批,已经开办的要进行清理。各级烟草专卖部门要加强对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检查和管理,坚决查处无证经营、无证运输和非法倒卖的违法行为。为打击卷烟走私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活动,海关、边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卷烟应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或拍卖给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处理;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应由烟草专卖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开销毁。没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零售户,不准经销进口卷烟。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或其他系统的烟草专卖局,是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卷烟批发和零售的经销职能,对查没的卷烟和其他烟草专卖品,要统一交烟草公司收购和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节选(1992年7月2日)

  • 一、打击重点

  • (一)下列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 1.生产或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百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 2.生产或经销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商品的;

  • 3.伪造或冒用优质产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

  •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或经销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商品的;

  • 5.生产或经销伪劣农药、种子、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伪劣商品的。

  • 〉《国务院关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意见的批复》节选(1989年3月23日)

  •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 【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节选(2001年7月10日)

  •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管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体制。

  • (七)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经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2001年6月11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近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长李岚清在上海考察工作时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抓好三个源头:一是依法打击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把好企业准入关。二是要对印刷假商标、标识、包装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使假冒伪劣产品难以乔装打扮混入市场。三是要大力发展现代商业业态,推进物流配送连锁经营,采用先进的流通方式,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总局要求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立即组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引向纵深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意义

  • 李岚清副总理的重要讲话,高屋建令瓦,切中要害,对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尤其是打假工作指明了方向,明确了治本之策。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不仅是保证经济正常运行的需要,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一定要本着对党、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要迅速召开专题会议,做出具体安排,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加大从源头打假的力度,务求取得实效。

  • 二、要从源头抓起,依法打击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把好企业准入关

  •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抓住食品、农资、棉花、汽车配件及各地方确定的重点产品,加大从生产源头打假的力度。一要广泛发动群众和企业举报制假线索。对重要案件深度挖掘,扩大案源。对制假案件凡涉及跨地区生产的都要实行跨地区联查。二要依法坚决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没收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和包装物,使制假者彻底丧失制假能力。三要严格执法,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提请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吊销。对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把制假活动打疼打死。四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将制假违法分子列出专门清单,实现打假信息共享,建立查处及时的协作机制,对制假分子实行有效的监控和防范。五要坚持把打假和保护名优结合起来,与名优产品生产企业联手打假。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的产品要依法严格实施检验检疫,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 三、要对印刷假标识假包装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狠狠打击印刷制假标识假包装物的违法活动,使假冒伪劣商品难以乔装打扮混入市场

  •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主动与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假标识、假包装物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严格管理。一要严厉打击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他人质量标识,以及标识内容与标准规定不符等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截断假冒伪劣产品混入市场的非法标识、包装物来源。二要以查实的案件为线索,深挖假标识、假包装物的走向,及时通报涉案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迅速查处。三要积极推广防伪技术,实行打防结合,为保护名优企业和名优产品提供服务。

  • 四、要积极配合商业业态改革,在推进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方式中,做好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有关工作

  •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积极配合经贸、商贸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商业业态改革。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法定职责主要做好四项工作:一要帮助物流配送企业制定和完善企业标准,为保证产品质量提供生产检测依据。二要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严把商品关。三要为企业培训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提高企业素质和管理水平做好服务。四要大力开展委托检验,为物流配送连锁经营企业提供大宗货物验货服务,帮助企业把好进货质量关。

  • 各省(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检疫局都要积极配合,主动联合,高度重视从源头加大打假力度。要对查办的每一起案件毫不留情,绝不手软,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参与制假售假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要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WTO/TBT规则的产品质量监控制度,从加强政府监管、促进企业质量自律、发挥市场机制引导作用等方面入手,建立从源头上抓好产品质量的有效机制,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做出新的贡献。

  •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01年6月1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的特殊商品,药品市场秩序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在深入开展的全国打假联合行动中,药品再一次被列为重点整治商品。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精神,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生命健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品,应立即封存没收,监督销毁。无有效期规定的药品,超过生产日期五年以上的也要进行抽验,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销售,不合格的予以没收,并监督销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各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的自查,加强医疗机构自身内部监督管理和制度建设。

  • (二)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的监督检查。要重点加强对通过改换包装、标签将兽用药假冒人用药;兽用药生产企业非法生产人用药品;兽用药经营企业非法经营人用药品三种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将兽用药用作人用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此作为打击重点,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 (三)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监督检查和抽验。要加强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单位的检查和抽验,特别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中药材的监督检查和抽验,坚持打假治劣,确保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工作,严格质量验收,防止假劣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流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

  • (四)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药品、医疔器械广告进行审批,严把审查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违法发布广告的监控力度,认真监督实施部分处方药停止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的规定和地方标准的药品不得在重点媒体刊播广告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 (五)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要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全面清查,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的假劣医药器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禁重复使用和质量低劣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等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重点检查的产品包括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输血器(包括血袋)、一次性使用注射器(针)、一次性使用麻醉包等。依法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质量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予以查处;加强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特别是对县及县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对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产品、从非法渠道采购、重复使用和未按规定销毁废弃一次性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加大对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

  • 三、坚决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

  • 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假冒伪劣药品的集散地,在深入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各地应进一步做好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各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关于严禁开办或变相开办各种药品集贸市场的紧急通知》(国药管市[1998]150号)要求,坚决彻底取缔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同时要对全国过去已关闭和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排查,密切监测其动向,坚决防止死灰复燃或由明转暗的现象,坚决打击各种无证经营药品的非法活动,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立即从药品集贸市场撤离,要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转营它业的工作。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的工作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保证各项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

  • 企、通过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进一步加强药品批发企业的证照管理工作

  • 目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依法开展《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由于药品批发企业法人和非法人责任、权利的不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不同的换、发证标准和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其标准和条件审查合格后,在发给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上注明法人或非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 五、在联合打假的过程中,分工负责,加强协调

  • 2001年要在去年联合集中打假的基础上,重点打击团伙作案、跨地区作案、高科技作案以及制售假劣药品的惯犯。各地应做到“有的放矢、重点突破、查源追踪、坚决打击”,明确重点项目、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案件四项整治重点,必须坚持“五不放过”的整治原则,即:假劣药品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劣药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售假劣药品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强调整治工作中做到“三个结合”: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严格执法与科学管理相结合,进一步加大对假劣药品案件的查处、曝光力度。

  •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保健品的审查和监管,严厉打击以食品冒充药品、食品中添入药品和在食品宣传中进行药效宣传的违法行为。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管理,规范购药渠道,严禁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买药品。卫生行政部门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加快各地个体诊所基础用药目录的制定,已制定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给予查处。要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部门紧密的协作,共同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行为。

  •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在接到举报和掌握线索时,应及时沟通。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违法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向同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由卫生、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案件,各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按程序及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对违法案件的处罚应依法从严查处,同一案件违反了多项法律,应向可实施最重处罚部门移交,以便加大打击力度。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切实把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的工作引向深入。为了便于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开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成立部际联系办公室,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各地也应按此通知要求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对于在工作中不依法行政,相互扯皮而造成处罚不力,给违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的,将严格追究其行政责任。

  • 特此通知。

  • >《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2001年5月29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供销合作社:

  •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精神,现将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简称“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对于维护农资生产、流通秩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证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去年10月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发[2000]32号)和全国第一次打假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行动,采取有力措施,查处了一批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端掉了一批制售假劣农资窝点,整治了一批农资产品市场,处理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对保证农资产品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整个农资产品的质量状况和市场秩序看,假冒伪劣问题仍很突出,制假售假行为屡禁不止,执法监督力量薄弱,打击力度小,舆论监督声势弱,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范围还比较突出。

  • 对此,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落实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各项部署的高度,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作为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不懈地抓好,切实抓出明显成效。

  • 二、集中力量,突出重点

  • 这次农资打假联合行动,重点围绕七类产品和五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

  • 七类农资产品是:假冒伪劣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苗种、热作种苗、牧草种子)、化肥(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包括鼠药、卫生杀虫剂等)、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农机及零配件和渔机渔具。

  • 五种违法违规行为是:未取得或冒用他人产品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质量合格证而违法进行农资生产、销售的行为;无产品标识或产品标识不全的行为;生产经营劣质和失效变质农资产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假冒他人商标、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伪造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涂改伪造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 对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要重点整治。

  • 三、明确分工,联合行动

  •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经农业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和高检、高法、经贸委、监察部等九部门商议,决定联合成立农资打假联合行动部际协调小组(简称“部际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全国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各省(区、市)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本省(区、市)的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农业系统涉及多个厅(局、委、办)时,由农业(农林、农牧)厅(局)或农委牵头。

  • 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质检和供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联合行动,形成合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方案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各管理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加强沟通。各级公安部门要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对重要案件,公安、监察(纪检)等部门要提前介入。

  • 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大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

  •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农资打假联合行动所需办案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解决。

  • 四、加强督查,严格执法

  •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要严格执法。凡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要及时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绝不允许成为地方保护、行业垄断、谋求部门利益和制假售假的“保护伞工

  •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对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导致制假售假局面长期得不到扭转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部际协调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省(区、市)的工作进行检查。

  • 五、打防结合,健全机制

  • 农资打假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在集中打击、整治之后,要着手建立经常性的打假防假机制。一是加快完善农资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严格农资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杜绝制假、贩假的源头和渠道,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和农业生产领域。要落实农资产品质量和打假责任制。三是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经常性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积极推行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质保责任书、经营承诺和“三包服务”等质量保证制度。四是建立健全农资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加大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在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监控农资质量。要进一步完善农资投诉和举报网络。五是要将农资打假列入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2000年5月29日)

  •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要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等6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今年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扎扎实实地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 3.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药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假冒药品行为,加强对重点知名药品的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药品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中开展“整顿市场秩序整顿队伍作风”的通知》节选(2000年4月3日)

  • 3.严禁打击商标侵权和虚假广告违法行为。

  • 认真贯彻执行《商标法》和《广告法》,严厉打击社会影响大、危害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和虚假广告行为。

  • (1)对生产、印制和流通领域实施全方位的商标监管。在生产领域,重点查处有组织、规模大、情节严重的制造侵权假冒商品行为;在印制领域,重点查处各类商标印制企业印制侵权假冒商标标识行为;在流通领域,重点查处批发环节经销侵权假冒商品行为,并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品展销会的商标监管。

  • (2)加大对《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的商标、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商标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做好涉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清理和整顿服装、化妆品和汽车维修等行业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名称及营业招牌的商标侵权行为。

  • (3)严厉打击虚假广告。重点是:弄虚作假、夸大诊疗效果的医疗广告;设置圈套进行诈骗,骗取合同保证金、中介费或借机出售劣质原材料的加工承揽广告;夸大产品效果,虚假欺骗宣传具有治疗癌症肿瘤、性功能障碍以及食疗美容、减肥等作用的保健食品广告;违反科学规律、虚假夸大产品具有减肥、增高、塑身、美容、增智益智等使用效果的电视直销广告。

  • 在打击商标侵权行动中,要充分发挥机关、企业、商标代理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核心,强化商标行政执法。在打击虚假广告行动中,要充分发挥广告审查员制度、广告监测制度在广告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发现重大虚假广告,要严厉查处。同时,要认真做好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认定工作,对变相发布虚假广告、造成严重经济纠纷和严重社会后果的电视、报纸、杂志、广播等新闻媒体,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坚决查处。

  •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2000年1月12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专利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UL标志是美国以及北美地区公认的安全认证标志。贴有这种标志的产品,等于获得了安全质量信誉卡,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因此,UL标志是有关产品(尤其是机电产品)进入美国以及北美市场的一个通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经核准UL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 由于UL标志的特殊作用,自1993年起,国内的一些单位开始假冒UL标志,有关假冒案件不断发生,假冒势头愈演愈烈。由于劣质假冒产品的出现,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的信誉和出口,侵犯了经UL注册的国内4000多家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信誉,促进外贸出口,保护国家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联合采取行动,组织一次为期半年(自2000年2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的专项打击假冒UL标志的活动,以制止假冒行为的泛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牵头,组织开展UL打假执法活动。

  • 二、由各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打击假冒UL标志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于2月底前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三、严厉打击侵犯UL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 1.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UL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2.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3.非法印制或者买卖UL注册商标标识的;.

  • 4.故意为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 5.其他给UL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 四、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实施方案开展打假工作。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打假的组织协调工作,专利管理机关予以积极协助、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案件查处的技术工作,并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冒用UL认证标志、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包括检验检疫部门移交的上述案件),依法进行查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外贸法及其他外贸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假冒UL标志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处罚。

  • 五、设立举报电话,加强群众监督,对有重大嫌疑的单位进行突击检查。

  •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严格执法,切实做好打假工作。执法检查中的有关情况,特别是涉及政策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各自的主管领导和上级机关。

  • 七、对各地UL专项打假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将在下半年联合组织检查小组赴各地检查打假执法工作的执行情况,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和单位给予批评。

  • 八、在此次专项打假行动结束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九、对假冒UL证明商标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国家知识产权局此次专项打假活动联系方法如下:

  •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综合协调处

  • 邮编:100088

  • 电话:010—62093612

  • 传真:010—62093091

  • 特此通知。

  •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印刷业工作验收条件及办法〉的通知》节选(1999年6月29日)

  • 9.对翻印境外政治性非法出版物,非法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盗印辞书、工具书、教学用书及其他畅销书,伪造票证,非法印制假冒商标、广告、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企业、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1999年5月31日)

  • 二、进一步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获权后的管理

  • (九)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给予以下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1年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通知》节选(1999年1月11日)

  • 二、严厉查处农资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配合,在清理整顿农资经营资格的基础上,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种子、化肥、农药、农机等生产资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 1.生产、销售化肥、农药无产品登记证的;

  • 2.无质量合作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变质失效的;

  • 3.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的;

  • 4.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的;

  • 5.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

  •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节选(1998年12月3日修订)

  • 第九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 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 第十一条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 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青岛“双星”驰名商标的通知》(1998年11月18日)

  •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关于请求依法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字号为企业名称的报告》[青双星办字(1998)56号](见附件一)。报告称,你省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为企业字号,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青岛双星集团公司的声誉,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今年9月,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曾向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过有关情况,要求其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的“双星”字号。

  • 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双星”商标(注册证号181530),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199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请你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对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节选(1997年9月29日)

  • 《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 第五条对违反本规定,低价劣质出口、违章转让、倒卖出口许可证和进行商标、图案侵权的各类出口企业,经查实后,按外经贸部颁布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暂停或取消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理。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1997年8月1日)

  • 第一条为及时掌握和协调商标办案工作情况,加强对商标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商标办案工作质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商标违法案件监控,应当坚持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案件调查终结之前,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报告:

  • (一)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标违法案件;

  • (二)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外商标违法案件;

  • (三)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

  • (四)跨省区重大复杂的商标违法案件;

  • (五)商标局交办、批复或者认为需要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

  • 办案机关向商标局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抄报其所属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报告案件时,应当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 第六条办案机关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 (一)案件情况的简要说明;

  • (二)立案报告表(复印件);

  • (三)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实物或者影印件);

  • (四)其他有关材料。

  • 第七条办案机关就所报告的案件中的疑难问题,需要向商标局咨询或者请求商标局协调的,可以在上报材料中一并提出。

  • 第八条已报告的案件,办案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补送商标局;商标局认为需要补送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补送。

  • 第九条商标局自收到办案机关齐备的报告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告知办案机关。

  • 第十条商标局发现报告的案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他情形的,可以在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中提出意见。

  • 商标局对办案机关就报告的案件所提出的疑难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 第十一条报告期间,不停止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程序的进行,但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 第十二条办案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同时应当考虑商标局的意见。

  • 商标局的意见作为对案件实施事中监督的指导意见,不对案件发生直接法律效力。

  • 第十三条已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办案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商标局。

  • 第十四条凡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中审批要求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按有关程序另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 第十五条凡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备案要求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按有关程序另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节选(1996年12月17日修正)

  • 第三十二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贝!I,采取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作案工具、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的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国家工商局等七部门关于贯彻实施〈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1996年8月21日)

  •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海关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应送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检验部门出具《没收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由公安部统一制发,一车一证)。对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车辆,应当消除其商标标识。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没收单位拆解成零部件后进行拍卖。

  •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节选(1996年7月2日)

  •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招标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罚:

  • 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并给予警告:

  • (1)虚报投标材料;

  • (2)擅自转让或变卖中标数量。

  • 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并取消其下一年度投标资格:

  • (1)涉及国外反倾销案而不参加应诉者;

  • (2)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者;

  • (3)经有关部门查实侵犯商标权者;

  • (4)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

  • 3.获得中标数量的企业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报登记和交回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其比例不足中标数量3。%的,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标数量,比例达到或超过30%的,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 4.中标企业被取消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报外经贸部备案,并通知有关发证机关停止发证。取消的中标数量可纳入下次招标总量或用于转受让。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1996年6月6日)

  •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局《关于如何收缴“商标标识”的请示》(湘工商检字[1996]6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当事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收缴其商标标识。这里的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请示》中所述益阳市赫山区兴发水泥包装材料厂印制的带有“神强”商标的塑料编织袋属于商标标识,应依法予以收缴。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节选(1996年3月28日)

  • 三、采取切实措施,务求取得实效

  • (四)打防结合,标本兼治。

  • 要积极探索监督管理市场的办法,加快制订有关法律、法规,制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

  • 要加强对各类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当前,特别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乡镇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力度。坚决取缔未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 鼓励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采用防伪技术,并加强对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对印制假冒商标标识和认证标志、优质标志、食品标签、生产许可证等各种商品质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一律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从严查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对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的审查,严禁利用虚假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1996年3月25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社会商标意识的增强,商标侵权纠纷也日趋复杂,在商标案件查处过程中,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曾就此类案件的处理问题向我局请示。为有效制止商标侵权,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和解决商标纠纷,现就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 一、被投诉人使用的商标已经向我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包括处于异议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认为该商标与投诉人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有权立案查处。

  • 二、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处理,但被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 三、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同时又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节选(1995年8月1日)

  •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外经贸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 (一)通报批评;

  • (二)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三)暂停或者取消参加各类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资格;

  • (四)扣减出口商品配额;

  • (五)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某项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

  • (六)暂停或者撤销该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

  • 第十五条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对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其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处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1995年7月27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最近以来,一些地方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认可,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并且将其放置在醒目的位置上,如使用“奔驰”、“吉普”等文字或图形商标。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自觉不自觉地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今年第四季度开展的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违法行为的活动,对当地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将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用。

  • 二、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XXX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XXX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

  • 三、请各地对本地区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进行商标法制宣传和教育,组织他们自查。对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用的侵权行为,应限期改正,经自我检查停止侵权行为的,可不再追究其责任;对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注: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 四、请各地于今年11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并于12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我局商标局。

  • >《关于整治夏季饮料市场的通知》节选(1995年5月19日)

  • 一、这次饮料市场整治,要重点对下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饮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

  • (三)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 (五)制售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无产品标准号的商品,或者销售过期、变质商品的;

  • (六)利用回扣手段销售或购买假冒伪劣饮料的。

  • 二、这次饮料市场整治的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仓储等各个环节。在整治期间,要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 (一)要在饮料大批投放市场之前,组织力量,对当地饮料生产企业和加工点进行一次摸底和集中检查,特别注意检查城乡结合部零散的生产加工点。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卫生状况、产品质量、标识及包装等各个方面。通过检查对不具备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到期仍不改正的企业,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生产饮料的“地下窝点”,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对假冒商标、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在依法查处生产企业的同时,要追究商品标识、包装印制企业的法律责任。

  • (二)整治期间,要加强饮料批发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有条件的,要抽调专门力量,会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共同组成监督机构进驻批发市场,实行综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对各类零售企业和个体摊点,要采取经营者自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对经营者自查,应提出明确要求和期限,自查结束后,一经发现假冒伪劣饮料,即对违法者依法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 (三)在检查各类饮料时,要特别注意检查标示饮料质量状况和反映饮料真伪的标签要素,如商标、生产期、保质期、企业名称、地址等。对消费者反映强烈、投诉率高的饮料品种,如医用营养保健饮料、儿童饮料等,要加强检查。对饮料产品质量的检查,要会同质量监督、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对质量标准不明确或不统一的,要认真研究,慎重对待。

  • (四)认真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饮料和利用回扣推销假冒伪劣饮料的案件,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配合,协同查处,并将情况上报我局。必要时,由我局组织协调案件的查处工作。

  • (五)在保证饮料市场整治的同时,各地也可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其他问题较多的夏令食品进行整治。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节选(1994年11月22日)

  •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协调问题

  • 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如果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受理:

  •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于人民法院立案的;

  • 2.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人民法院仅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1994年11月22日)

  •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执行,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主要负责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作;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商标问题的,应当与商标管理部门会商。

  •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法规政策指导和工作部署,协调地方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中的工作关系,制定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重点做好本辖区内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指导协调和行政复议工作,查处重大商标违法案件,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文件,并负责解决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对本局难以解决的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汇报O

  • 市(地、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商标违法行为的查处。被侵权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立案机关的调查工作,但不得超越管辖权限受理案件。

  • 三、商标违法行为的定性,是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立案机关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商标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和处理。立案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有关部门会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向上级机关请示。

  • 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求立案机关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不予答复。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1994年11月22日)

  •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要加强对一般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调解工作,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调解手段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1994年9月1日)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现就海关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管理措施,公告如下:

  • 一、侵犯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货物不准进口或者出口。

  • 二、受中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发现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货物将要进出口的,可以向进出口地海关举报,请求海关在侵权货物进出口时予以查处。知识产权所有人请求海关查处侵权货物,应向海关提交知识产权的登记注册证书或者著作权作品的样本及足以证明其权利的有关材料,对进出口的货物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协助海关开展查缉工作并支付有关货物的鉴定、调查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 三、海关发现被举报涉嫌侵权的货物和其他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货物进出口时,有权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合法证明和对其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向海关作出补充申报。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有关货物应予以退运。

  • 四、进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以及加工贸易进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的模版和料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凭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办理海关手续。

  • 五、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违反规定,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申报不实及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出境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 六、知识产权所有人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相互间的侵权和损害赔偿争议,应依有关法律规定自行选择司法、仲裁或其他途径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 七、本公告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实行。

  •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申报出口企业时认真审核商品商标问题的通知》(1993年10月5日)

  • 近几年,一些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外贸公司及三资企业时,忽视了对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商标问题的审查,致使企业成立后滥用他人商标,商标注册人的权利被侵犯,产生了诸多商标使用纠纷,形成多家企业在同一市场竞销同一商标的商品,造成市场混乱,价格下降,商标信誉被损害。

  • 鉴于上述情况,请各经贸厅委、外贸局今后在申报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成立各类外贸公司及三资企业时,应认真审核企业经营出口商品的商标使用问题。对那些长期依赖他人注册商标,但又不可能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生产企业;或企业经营商品所用商标属工贸双方在国内注册有争议的;或企业名称同他人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且出口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相同或类似;或其他有损他人注册商标信誉、违反商标法规,可能引起商标使用纠纷的,均暂不予申报和审批。

  • 对已产生的商标使用纠纷,请原申报、审批主管部门依法协调解决。对于行政协调无效、久拖不决、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扰乱出口秩序的,商标注册人可报执法机关依法裁决。

  •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收购出口产品中加强商标管理的通知》(1993年10月5日)

  • 鉴于一些外贸公司在收购生产企业产品时,由于忽视了对其使用商标合法性的调查,造成了商标侵权。为加强这方面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 一、外贸公司为出口而收购(或代理销售等)生产企业的产品时,要严格检查产品所用商标是否属该企业所有,以注册证为依据。对滥用他人商标的企业产品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

  • 二、生产企业用于产品上的商标属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的,但在使用许可合同中未规定生产企业有销售权或只规定有内销权的,外贸公司不得收购(或代理)出口其产品。

  • 三、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同一商标外贸和生产企业都持有国内注册证,而国外已由外贸公司注册的,非经外贸公司注册人同意,其他出口企业不得向持有该商标国内注册证的生产企业收购(或代理)其产品出口。

  • 四、外贸企业不得滥用他人商标做定牌出口。

  • 五、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外贸公司许可生产企业使用其注册商标时,要在合同中对其产品的外销问题做出严格的规定,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 外贸公司在收购(或代理)出口中,由于忽视商标所有权问题造成侵权的,或商标注册人因管理不善产生问题的,均要视情节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禁止“共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1993年10月5日)

  • 为了促进外贸事业的顺利发展,清除“共用商标”的遗害,严格执行商标法保护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 一、各类外贸和工贸企业,均不得以过去曾经“共用”过或曾为供货单位等理由,不经注册人许可,滥用他人注册商标。

  • 二、商标注册人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商标。发现被侵权,在取得必要的证据后,可向工商局、法院申诉或报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三、各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严格按商标法的规定办事,对被侵权单位的申诉应予必要的支持,对侵权者,不论是否曾是货源单位,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对滥用他人商标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企业,要进行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应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扣留侵权商标商品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9日)

  •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局《关于扣留侵权商标商品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商广(1993)第5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封存或者收缴侵权商标标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假冒商标案件中,为了切实做到“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有权责令侵权人封存侵权商品;如果侵权人拒不封存甚至转移侵权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封存侵权商品。这是执法过程中采取的必要措施,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节选(1993年1月13日)

  • 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严肃查处侵犯“东风”和“风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1992年5月26日)

  • 第二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及其配件上注册的“东风”、“风神”商标享有很高信誉。最近,第二汽车制造厂调查了十七个省的四十八个地区,发现有上百家生产、经销汽车零配件的企业和汽车维修企业,采取种种方式侵犯“东风”和“风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汽车制造厂向国家工商局及有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商标侵权行为。鉴于此案涉及面广,问题也较严重,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 一、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经销的汽车及零配件上使用与“东风”、“风神”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包括在产品包装上印制使用“东风”、“风神”及其图形注册商标的,要严格依法查处。有的应责令其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属劣质汽车零配件的,要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予以销毁。

  • 二、对汽车零配件经销或汽车维修企业为了推销或经营汽车及配件,擅自将“东风”、“风神”及其图形注册商标作为招牌、广告使用的,也属商标侵权行为,亦应制止。

  • 三、各地要对本地区的生产、经销汽车及其零配件的企业和汽车维修企业进行商标法制教育,并组织他们自行检查,凡有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自动检查停止侵权行为的,可不予追究,对故意侵权而又不改的,要严肃处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节选(1990年11月19日)

  • 二、持他人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在国外注册,未经国内注册人同意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包括定牌生产、印制商标等),视为商标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贸管理部门视情况撤销其该项商品的出口经营权或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属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1990年6月11日)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局《关于“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属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规定,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即是执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的意见》(1989年12月30日)

  •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省汉中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如何处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我局意见,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除商品和包装上的侵权商标;消除侵权商品后的商品和包装,仍归当事人所有,若该商品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应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销毁。

  • 请将以上意见转告汉中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应将商标案件查处情况及时告知被侵权人问题的函》(1989年11月16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据反映,广东汕头市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今年1月查处,“KAO花王”商标侵权案件后,未将处理决定通知已提出控告的被侵权人的代理人,至使该代理人在今年2月、7月两次发文催办案件,影响了被侵权人依法提出复议并造成了误会,为了严格依法办事,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被侵权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控告的侵权案件后,查处机关应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通知被侵权人或者其代理人,保证其依法行使复议的权利,使案件得到及时、准确的处理。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商标行政诉讼主体及执行问题的复函》(1986年12月26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你局商标广告处函字(1986)120号文收悉。对来文所提问题,我局意见如下:

  •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对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要求侵权人根据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3)对侵权人实行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在限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第(1)项处理不应停止执行。第(2)、(3)两项处理暂时停止执行,待人民法院做出处理决定后,按人民法院决定执行。

  • 【案例】

  • >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诉深圳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有效)节选

  •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二是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对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已得处理。但由于对其损失赔偿的请求未予处理,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法律无明文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处理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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