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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权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08:18
  • 摘要

    继续使用权是对注册确权普通原则的一种例外。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受理服务商标的注

  • 继续使用权是对注册确权普通原则的一种例外。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受理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为了保障服务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有关服务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依据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8月12日作出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权的有关规定:一、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指在该日前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然使用在同一项目上的服务商标;但在该日前3年内一直未使用的除外。二、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也作出上述类似的规定。

    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权图
  • 由此可以看出,继续使用权的规定突破了原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形成了同一服务项目、同一商标不止一人同时使用的局面,使某些服务商标的排他性不如商品商标那么严格。服务商标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使用也可以产生部分权利,这是我国商标保护制度从单一的“注册原则”向“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相结合”的大胆尝试。

  • 继续使用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作为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在失去独占使用的情况下,应充分行使禁止权,以有效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因为继续使用权是一种受限制的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的权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第216号文件同时规定了行使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权必须遵守的规定:①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②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③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④不得将服务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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