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商标侵权纠纷商品类似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案例

商标侵权纠纷商品类似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案例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2:06:56
  • 摘要

    客车与半挂车即使构成类似商品,即使两者使用相同的商标,对消费者所产生的也顶多是对商品来源是否相同的疑问,而远没有达到混淆和误认的程度。

  • 案例2:半挂车与客车类似辩

    商标侵权纠纷商品类似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案例图
  • 1.案情简介

  • 原告(南京汽车行业某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从事汽车改装业务。1986年2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245227号商标。商标构成为菱形外框,中间有英文字母N?T,两条盘龙图案及两处花纹图案组成,商标证书上记载“商标名称:金龙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半挂车。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金龙公司)成立于1988年,主要生产中高档旅游客车,2000年在全国客车行业销售额排名第一。厦门金龙公司在生产的客车尾部及产品广告标有“金龙客车”字样。

  • 2001年3月9日,原告以我国的商标实行的是按类保护,厦门金龙公司的产品——大客车与半挂车同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12类第2组类似群,属于类似商品为由,主张厦门金龙公司将“金龙”二字作为商标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厦门金龙公司提起诉讼。

  •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半挂车与被告生产的产品——客车是否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 2.抗辩事由

  • “类似商品”是商标法中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所谓类似商品是指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相同,但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又具有共同性,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商品。以什么标准来认定商品类似,在认定时要考虑哪些因素,以及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这些标准和因素,是正确认定此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

  • (1)判断客车与半挂车是否类似的主客观标准。判断类似商品的主观标准是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客观标准是消费者是否会产生对两种商品来源的误认。将上述的主、客观标准结合,就形成判断类似商品的标准:即对于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两种商品,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否会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如果会造成误认,则两种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否则,就不构成。

  • 在掌握这一标准时,几个概念必须明确。首先,何谓普通消费者?普通消费者,是一个抽象和假想的群体,他们既不是非常熟知该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是对这类商品毫无识别能力的消费者,而是具有一定的消费经验的消费者,是最广泛的消费者的代表。之所以要设定以这类消费者的一瓶注意力为标准,是因为他们代表绝大部分的消费群体,他们的行为会成为市场的主流行为。由此,我们还应进一步设定,这些普通消费者还应是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或)被诉商品相关的消费者。因为,只有相关消费者,才是该商品现实或潜在购买者,他们的行为才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市场利益带来影响,因而要选定他们作为判断商标侵权的虚拟主体。而无关的消费者(或称非本类商品的购买者)不仅对该商标及商品的识别能力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他们的“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也必然不同于“普通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

  • 其次,为什么要设定一个“一般注意力”的标准?“一般注意力”是相对于椅别注意力而言的。所谓特别注意力是消费者着意区分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两种商品的来源,所付出的超出一般购买时所惯常付出的特别的注意力标准。因为本案的实质在于是否会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经营行为问题,而不是假冒行为,所以消费者只要付出特别的注意力就一定能识别出所对比的两种商品的不同来源。然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般不会刻意付出特别的注意力标准,而是以他们平时积累的消费知识,依其购买此类商品时一般情况下惯常的注意力来识别商标,认定商品的来源。所以,认定近似商标及类似商品的主观标准就应该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主观标准。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一般注意力”也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对于不同的商品,由于其价值不同、用途不同,消费者在进行购买时所付出的平均“一般注意力”的“注意”程度也有所不同。购买高价值的或涉及到人身安全的商品,“一般注意力”标准就要比购买低值消耗品时所付出的“一艇注意力”要高,甚至高出许多。

  •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生产的客车还是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半挂车都属于价值极高的生产资料,关系到购买者及其他交通运输参与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相关的客户在购买时所付出的“一般注意力”的标准必然要高出很多。不仅看商品的商标,而且会对商品的生产厂家及其背景、商品的售后服务、产品说明书、质量合格书等一系列文件及事项要作深入的考察。同时,上述两种商品的购买者一般都是运输企业或运输专业户。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商品识别能力,造成因商标误认而混淆商品来源,进而实施错误的购买行为的可能性近乎为零,也就是他们在购买这类商品时所付出的“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是不会产生混淆的错误购买行为的。

  • (2)认定客车与半挂车是否属类似商品的要素。一般来讲,认定类似商品要考虑商品的原材料(或零部件)构成以及商品的质量、结构、功能、用途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也要考虑商品的销售方面的特点,如消费对象、消费场所、销售渠道等。

  • 本案中被告的客车与原告的半挂车在上述的各种商品属性方面均有显著的区别。①结构。客车属于汽车整车的一种,自身具有动力系统、传动系统、变速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及完善的各种辅助系统,以及供乘客使用的座椅等设施;而半挂车主要是由车厢体和两组轮胎构成。两种商品结构差异显著。②功能。客车能在驾驶人员的操控下独立行驶,具有运动功能;半挂车必须由另外的牵引车牵引才能行走。③用途。客车的用途是载客——运送旅客;而半挂车的用途是承载货物,而且仅是承载,不能独立完成运输功能。④消费对象。客车的销售对象为客运企业及旅游公司;而半挂车的买主是货运企业。⑤销售渠道。汽车和半挂车都属于大件高价值商品,他们的销售一般都是自销或授权专业公司经销。不像一般日用消费品那样进入超市或百货商店,摆放在一起销售。厦门金龙公司在全国各省设有市场部或销售分公司,直接进行产品的销售,在部分业务量大的盾份,也委托少部分公司经销。所以,从销售渠道来看,消费者也没有机会产生混淆。

  • (3)商标知名度因素。如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影响大,则被告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消费者中造成对产品来源误认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造成误认的可能性就较小,这也是认定类似商品以及商标侵权时应考虑的一个因素。本案中,原告年产值仅数百万元,主要从事汽车改装业务,在商标方面主要是使用被改装车原有的商标。其产品生产数量小,覆盖面窄。对其所注册的金龙牌商标基本没有使用,更没有为其创造多大知名度,因而也谈不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的问题。

  • (4)《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表》的作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商品分类表》)只是商标注册中的一个工具性的文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阐述制定这个分类表的目的时,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商品分类表》中多处的注释就明确说明,某些不同类别的商品可以构成类似商品,而同类同组的商品也可判为非类似商品。由此可见,《商品分类表》在判定商标侵权案件中对类似商品的认定,仅能起到参考作用,不能作为认定的法律依据。认定类似商品,要从其定义出发,围绕着前述的原则和方法进行。

  • 本案中半挂车与客车虽然同属商品国际分类表中的第12类第2组(1202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但两者在结构、功能、用途、原材料及零部件构成、消费对象、销售场所及销售渠道等方面都缺乏关联性,不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的法律特征。

  • (5)正确理解“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在两种不同的商品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情况下,消费者是否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清,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误认或混淆,也是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对于完全没有联系的两种商品(非类似商品),比如蚊香和罐头,如果存在一种注册商标为“xx牌”的蚊杳,市场上又出现一种相同牌的罐头,是否会造成误认。有的人认为,在该蚊香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当然,还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消费者也会认为该相同品牌罐头是生产该蚊香企业扩大生产范围的产品,这样也会造成对商品来源误认。这种判断是不正确的。因为,如果这种判断成立,那么,商标法就不要作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侵权这一界定,而应该规定在任何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都构成侵权。这种观点不成立的关键在于,蚊香与罐头不是类似商品,消费者对市场上出现的“xx牌”罐头的商品来源产生的不是误认或混淆,或者说还没有达到误认或混淆的程度,而仅仅是对商品的来源产生疑问。疑问与混淆在认识的程度上有很大的区别,在所导致的行为后果上也不相同。误认导致错误的购买,而疑问可以通过进一步的了解得到澄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特点,就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利益平衡,不仅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同时又要防止权利的滥用和无限扩大,妨碍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商标立法才会将不同商品上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范围限定在类似商品的概念范围之内。

  • 本案中,客车与半挂车即使构成类似商品,即使两者使用相同的商标,对消费者所产生的也顶多是对商品来源是否相同的疑问,而远没有达到混淆和误认的程度。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