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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的沿革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1:58:44
  • 摘要

    美国早期对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各州的法律。1783年,康涅狄格州(Conneticut)首先依据《安娜法令》的原则和内容,制定了美洲大陆上第一个著作权法。

  • 美国早期对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各州的法律。1783年,康涅狄格州(Conneticut)首先依据《安娜法令》的原则和内容,制定了美洲大陆上第一个著作权法。至1786年,除达拉华州以外,各州纷纷根据自己的不同特点相继制定了著作权法。1787年美国制定《联邦宪法》,该法第1条第8款即明确规定:“美国国会有权......对著作人或发明人,就其个人著作权或发明的专利权利,赋予一定期间加以保障,以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的发展。”在这一立法精神的指导下,美国国会于1790年仿照英国《安娜法令》制定并通过了第一部《美国版权法》。该法后于1802年、1831年、1834年、1903年修正,并于1909年历经第一次全面修正,增加了强制授权制度。后又从1955年开始,历经20余年漫长的审查、考证,终于于1976年10月19日颁布,1978年1月1日生效,即美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该法共分8章73节,而后又经历26次修正,从而使美国著作权法更加完善,1994年12月形成了现行著作权法。1998年,国会为了应对数字时代新问题,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对《版权法案》作出重大修改。201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著作权清理、说明及订正法案》,对《版权法》作出了全面修正。2014年美国版权局又发布征集意见通知,对现有的数字音乐许可方式的有效性及可能的修订方案进行评估。在著作权国际条约方面,美国于1952年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和《保护录制者公约》。《美国版权法》具有以下特征:①突破了传统著作权立法的窠臼,建立了新观念,对作者作品及作者本身由普通法与联邦制定法双轨保护制改为联邦制定法单一保护制,废除了出版主义,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现行《著作权法》第10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哑剧和舞蹈作品;绘画、图表和雕塑作品;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录音作品和建筑作品。②保护作品的期限。《著作权法》第302~304条规定,1978年以前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获得之日起存续28年;1978年新《著作权法》生效后创作的作品,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上死亡后70年。但为雇主创作的作品,或者匿名、假名作品其保护期为从发表时起95年,或者从作品完成时起120年,以先到期者为准。作者死亡后,作品的著作权通常转归其家属享有。③《著作权法》中有“印制条款”。1909年美国颁布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论是美国作者还是外国作者,其创作的作品要受到美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该作品必须是在美国排版、印刷及装订,否则即丧失著作权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美国于1952年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这一条款已不可能对外国作者适用,但它仍适用于美国作者。这一制度通常被称为美国版权法中的特有制度,至今仍被美国著作权法所确认。④著作权的登记注册制度。在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要先出版,并送两本样册到国会图书馆著作权事务管理处注册登记。1978年以后,只要作品出版后载有版权标记就可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在侵权诉讼程序中,著作权法则规定,只有经过注册登记并呈交了样书的作者,其著作权受到侵害时才有权在法院起诉;如果因著作权转让而引起纠纷,作者与另一方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只有在版权局注册登记方可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于这些规定,使得作者仍乐于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管现行著作权法取消了“著作权注册保护主义”,而代之以“自动保护主义”。但实际上,著作权注册制度仍是美国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⑤美国著作权法在内容上不承认作者享有精神权利(MoralRight),只确认了作者的经济权利,这是美国著作权法与其他各国著作权法的又一个重大区别。尽管《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各国著作权法,尤其是日本著作权法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美国著作权法对此毫无规定。美国著作权法主张,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通常是依靠民法、合同法或者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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