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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概述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1:36:24
  • 摘要

    作品是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作品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 作品是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作品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任何作品,都是人类思想的表达。作品不是思想,而是思想的表达。“思想———表达”二分法是研究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所谓思想,是指故事、内容、主题等;所谓表达,则是指借用一定的方式,把思想表达出来的结果。比如,作者可以借用口头方式,也可以借用书面方式,还可以借用其他等方式进行表达。可见,作品是作者通过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其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某种形式固定,并能为第三人所利用,即其表现的方式具有客观性。至于作品的范围,只能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即其范围有一定的限定性。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能够充当著作权法律关系客体的作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作品概述图
  • 一、独创性

  • 独创性是作品应具备的首要条件,一般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即作品是作者运用自己的方法和习惯对其思想进行选择、取舍、安排、设计或者组合并通过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结果,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复制,更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剽窃或抄袭。虽然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是各国著作权立法中通行的规则,但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界定和判断上则有不同的认识。

  • 英美法系受“重商主义”的影响,为了给作者的劳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独创性的要求比较低。英国最初的独创性标准经过一系列的案例最终确立为“额头上的汗水”原则。这种理论意味着:只要付出一定量的劳动,即有独创性,从而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尽管英国法官们在判决中的措辞有所不同,但其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些解释最终被确定为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该作品并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二是该作品必须投入了个人的技巧、劳动或者判断。美国早期的版权法沿袭了英国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但后来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又提出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即“原创性不是一个严格的标准,它不要求事实以一种创新的或出人意料的形式被陈述出来。但是,同样真实的是,事实资料的挑选和编排不能太机械和常规,以至于根本不要求独创性。虽然创造性的标准很低,但是,它毕竟存在”。大陆法系重在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赋予作者更多的权利,所以对独创性的要求较高。在法国,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强调“个性因素”,认为那些“无论由任何人来完成它结果都是一样”的创作不能被称为作品。独创性最早被法国最高法院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德国著作权理论和实务一般认为,独创性应包括如下特征: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作品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本书认为,在判断独创性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

  • 2.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同样具备独创性。

  • 二、客观性

  • 作品的客观性是指充当著作权法律关系客体的作品必须能够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并能为第三人所感知,即第三人能够利用或者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看到、听到或者感触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这种表达或表现不仅指文字、图形等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亦受著作权法保护;当这种表达是公知的或者是唯一的形式时,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理解客观性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 1.作品的内容是特定的,即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科学等范围内的思想或感情的表现。该思想和感情如果不特定、不具体化,则第三人无法感知。

  • 2.作品的内容必须要通过一定的表达形式表现出来。如果仅有特定的内容,而不采取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表达出来,第三人同样无法感知。衡量作品的内容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进行了表达,主要确定该作品能否以某种形式进行固定,即能否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三、合法性的思考

  • 根据民法学的基本理论,著作权法律关系是著作权人在法律范围内通过自身的智力创作活动所引起的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它的根本目的在于引起著作权人所预期的民法上的效果。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作品著作权人无论是出版作品,还是传播作品,事实上均为行使作品著作权的方式。故这一规定实质上揭示了作品著作权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是不同的。作者的创作行为客观上基于事实行为而并非法律行为,作品著作权也是基于创作完成的作品而得以产生,但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无论是作品的出版、还是传播等则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规制的范围,即作品著作权行使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在判定作品及是否享有著作权时应当依据该作品客观上是否具有原创性并是否能够以某种形式予以表现;而在判定著作权人如何行使作品著作权时则应当依据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2010年《著作权法》将上述第4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虽然,这一修改有一定的背景,但修改前后的内容明确了作品创作行为与作品著作权行使行为的不同,亦明确了作品著作权法与作品出版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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