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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46:35
  • 摘要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简称商标侵权行为,一般来讲,是指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与商标专用权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各种方式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简称商标侵权行为,一般来讲,是指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与商标专用权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各种方式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图
  •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这种侵权行为是最主要、最基本、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 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主要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相同商标是指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相比只有细部的区别、总体上看基本相同的商标;相同商品是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品名相同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的不同或者商品的大小、款式等不影响对这种侵权行为的认定。

  • 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近似商标是指在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或者组合商标的某一部分上,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相同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使用易混淆商品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相同或者有联系的,因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如:餐伙服务上的“全聚德”与“全德聚”、饮料商品上的“可口可乐”与可可可乐”等等。

  • 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类似商品是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相同之处。在类似商品上相同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是同一家企业或者与商标注册人有关联的企业生产的。例如:注册商标“娃哈哈”在矿泉水商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人在与矿泉水类似的果汁商品上使用“娃哈哈”。

  • 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同样也会出现上述产源误认问题。因此,在类似商品上撞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与使用相同商标一样,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例如:在与矿泉水类似的果汁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娃哈哈”近似的商标“哇哈哈”,在与影碟机类似的电视机商品上使用与“新科”注册商标近似的“亲科”等近似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 2.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 一般来说,商标所占的位置是处于商品或者其包装的局部,装璜则是对于商品或者其包装外观进行美化,但是,有些商标所有人有意将商标标识加以扩大,把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与美化商品外观的装璜合而为一。这就是所谓的将商标扩大化为装璜或者把装璜简化为离标的现象。商品名称也是这样,有些商标所有人把不直接表述商品功能、用途、作用、原料等商品特点的文字、图形等可视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并将其作为商品的别名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可以形成一个商品上有多种商标情形。因此,商品生产者无意间将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当作商品别名或者包装装璜使用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也有一些侵权人或者为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或者为逃避打击,故意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璜使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之所以把这种行为规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因为,这种行为实际上具有把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性质,它不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且会使消费者发生产源误认,如果任其使用不加制止,就会使注册商标淡化,从而失去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法实施细则》把“足以造成误认”作为认定此种行为构成侵权应具备的条件。根据商标局有关解释,理解“足以造成误认”的重点是在“足以”,即不是指必须实际上发生了混滑事实,而是有混淆的可能性即满足此条件。同时,“造成误认”不仅指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对商品的误购,而且还包括造成消费者对生产者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生产的商品或者生产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3.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 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扩大了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即将侵权行为从生产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扩大到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商品具有交换价值,侵权商品必须进人流通领域才能实现生产侵权商品的侵权人所海望的非法利润。可以说,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过程,多数情况下,生产侵权商品的侵权人是难以完成这种从产品到商品的转化的。不仅如此,听任侵权商品在流通领域泛滥,就是坐视商标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商标注册人的损失也就随之完全成为现实,消费者的利益也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有必要对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将其作为商标侵权行为予以禁止。只有这样,才能在流通领域遏止侵权行为的蔓延。新修改的《商标法》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而且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一律予以禁止。这必将使我国的商标保护事业提高到一个崭新的水平。

  •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

  • 商标标识是商标标志的物质表现形式,包括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各种物件,其制作工艺有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图)、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伪造他人商标是指通过复制、模仿等方式制造他人注册商标,这种标识是假的而不是真的。擅自制造他人商标一般是指所制造的商标标识是真的,但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未经该商标注册人授权,其制造者往往是该商标注册人的工作人员或者与其有或者曾经有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或者委托印制商标标识关系。例如;某注册人委派公司某职员去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标识十万套,而该员却印制二十万套,这多出来的十万套商标标识即属擅自制造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往往是生产假冒商标商品行为的第一个步骤,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商标标识的行为,加强商标印制管理,提高商标印制企业的守法意识,就可以有效地遏止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 5,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3)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各种便利的也属于损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条立法宗旨是追究共同违法者的商标侵权责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生产分工越来越细,商标侵权行为也同样形成了一条有着多道工序,从原、辅料、零部件、成品到批发零售商品的地下流水线,其中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就是为整个侵权行为过程服务的不可缺少的环节。从事这些环节的侵权人虽然不是侵权商品的直接生产经营者,但其行为却为伪造、擅造、销售侵权假冒商标标识或者生产、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等的侵权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也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共同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 6.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人市场。

  • 这种行为是指侵权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在商品销售活动中将他人商品上附着的商标标识予以更换后,冒充为自已的商品予以展示、销售的行为。这种投机取巧牟取违法利益的行为不仅是建立在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不尊重、蔑视的基础之上,而且,剥夺了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也是一种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论者称之为“反向假冒”。

  •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商标侵权行为是多样的,法律难以一一列举,一些新的商标侵权形式也会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出现。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作出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对于不属于该条一至四项所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但却使他人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该项规定请求救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禁止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及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禁止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如果有人违反上述规定,则构成给他人商标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89年3月1日在一份批复里指出,杭州某厂将与使用在卷烟上的“万宝路”和“MARLBORO”这两个驰名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葡萄酒包装盒的装璜使用,已构成“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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