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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方式沿革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43:27
  • 摘要

    第一阶段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第二阶段政府主动认定为主,企业认定无门。第三阶段认定规范化,行政与司法两头认定。

  • 我国以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比较混乱,有的由政府主导,充满了行政色彩;有的甚至由媒体和其他社会团体来认定。1991年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10大驰名商标。那段时期的认定是非常不规范的,与现在意义上的认定有一定的差距。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方式沿革图
  • 第一阶段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

  •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起始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并于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据说这是中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1个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供“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做了广泛的社会调查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1个国内驰名商标。其后从1991年开始,大概隔1年认定一些,到1997年大约认定了20个驰名商标。

  • 第二阶段政府主动认定为主,企业认定无门。

  •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中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认定或采取变相的方式来认定驰名商标。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其中1999年、2002年各认定了上百个驰名商标,这种模式非常不符合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宗旨。该规定所确立的认定和保护模式,在社会公众中被曲解为是一种荣誉,是一种提升品牌价值的手段,而忽略了它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实质,结果是部分企业忽视产品和服务品质的提高,盲目地追求认定,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掺入了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副实,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认定的都是民族品牌,此举还受到业内人士和国外权利人的质疑,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 第三阶段认定规范化,行政与司法两头认定。

  • 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颁布,第一次在法律中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其后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分别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做了细化和补充。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而赋予了法院审查或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效力、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又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从而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

  • 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前成批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被废除,代之而起的是以国际上通行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方式,即在发生侵权或权利冲突时,由有关行政机关确认商标是否驰名,以便决定是否给予扩大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由过去的突出管理改变为更加注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开始与世界接轨,更加规范化。现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确立了行政认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司法认定(一般要求中级以上的法院)两条途径,认定的原则秉承了国际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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