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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域名冲突的原因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40:54
  • 摘要

    域名相对来说是唯一的,而在商品或服务的各个类别之间或各国之间出现相同的文字商标是很正常的事,从而造成许多网络用户使用的域名常常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域名的排他性即与商标权分类制度的差别造成域名权与

  • 域名相对来说是唯一的,而在商品或服务的各个类别之间或各国之间出现相同的文字商标是很正常的事,从而造成许多网络用户使用的域名常常与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域名的排他性即与商标权分类制度的差别造成域名权与商标权必然会发生冲突。发生在中国的第一个域名纠纷是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域名Kelon.com.cn域名案。原告科龙公司于1992年取得“Kelon”商标专用权,1997年下半年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以“Kelon”注册商标作为域名登记时,发现被告吴永安已于1997年9月以“永安制衣厂”的名义申请注册了该域名,这使得原告无法用其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注册。1999年3月被告申请撤销了Kelon.com.cn域名,至此,中国首例域名纠纷以被告主动撤销域名而原告撤诉告终。自该案以后,我国法院先后审理了“PDA”、“杜邦DUPONT"、“汰渍TIDE”、“宜家IKEA”、“护舒宝WHIS-PER”、“舒肤佳SAFEGUARD”等域名案①,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纠纷会越来越多。

    商标与域名冲突的原因图
  • 域名与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原因复杂。一方面是由于域名自身的价值性与域名系统的技术要求和商标的法律特征之间发生摩擦造成的;另一方面,域名注册体制和商标保护制度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以及域名在网络空间市场价值的不断提升与商标市场价值通过域名扩展到因特网的冲撞与摩擦进一步激化所致。

  • 第一,域名与商标在注册制度上存在的一些差异埋下了制度上的隐患。我们知道,域名与商标分别是由不同部门核准、管理和保护的,商标制度与域名制度并没有有效的沟通机制:商标受商标法调整,域名则遵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尽管规定三级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可见,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并不能妥善地解决商标在因特网上的地位问题,对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名称进行域名注册的行为,并未建立起有效的预防或救济机制。

  • 第二,域名具有的技术特征与商标体系存在较大差异。现有域名系统的技术要求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在一个完整的域名中,只有三级域名才能体现注册人个性,而三级域名长度不能超过2Q个字符,这一狭小空间的冲撞、摩擦是可想而知的。而且,域名具有传统商标等没有的特点,如无地域性,其标识性的唯一性。域名的特点决定了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当然地解决域名本身的问题以及域名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

  • 第三,域名在网络空间商业价值的开发与商标通过域名扩展到因特网形成冲撞。如前所述,随着电子商务的开展,域名已成为发展电子商务的基础,网络越来越被商家视为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手段。使用商标作域名,可以实施网络空间的品牌延伸。相应地,域名也可以作为宣传企业形象和产品、服务的重要阵地。这样,商标与域名就通过网络空间建立了一种以实现一定利益为目的的沟通与联系。如果用户注册的域名的识别部分与他人的商标名称相同或近似,就会发生争议。前面谈到的恶意抢注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根本原因就在于商标具有的无形资产价值与域名使用利益之间的冲突。

  • 无论英文域名还是中文域名,都具有三种功能。首先,域名系统为网上信息传输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技术支持,因而具有重要的技术功能;其次,域名是企业在网上的身份符号和重要标识,因而具有重要的识别性功能;最后,域名能为企业在网上起到广告宣传作用,可以利用网络扩大自己的知名度。既然域名事关企业的商业利益,那么在法律上应当如何为其进行权利定位,以达到域名注册人、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呢?针对这一问题,

  • 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只是基于网络技术产生的单纯的技术件符号,类似电话号码或门牌号码,只是起一个定位的作用,因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这种观点显然漠视了域名在新经济中所具有的商业标记功能。

  • 第二种观点认为域名是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这种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因为域名的注册并非要求有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商号在先存在;更何况,享有对某一标识的商标权,并不当然剥夺别人以该标识注册为域名的权利,还要看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 第三种观点认为域名标志着域名所有者的身份,实质为商号权。但从域名的技术特征看,这种定位也值得商榷,因为在现实世界中,一个商号只是在某一特定的区域和特定的行业内享有专用权,并禁止在该区域和行业内相同或相似,但是域名则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唯一性。笔者认为,作为企业在网上的重要标记,域名在网络环境中代表了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到今天,域名已经发展成为新经济环境下的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域名权应该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确立下来。目前不论学术界还是实际部门,大都倾向于将域名视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笔者认为,应当将商业标识权的保护对象扩充,不仅应当包括商标、商号等标记,还应当包括域名。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八)款为知识产权所下的定义的第6项在逻辑上是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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