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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使用方式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36:30
  • 摘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商标的使用方式图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根据以上规定,商标的使用方式可作以下区分:

  • (1)在商业经营环节中,商标的使用涉及与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直至商品销售有关的所有环节,既包括原材料的提供、标识的制作、产品的加工、拣选等制作产品的商品初级阶段,也包括商品的再包装(修饰性)、仓储、运输、销售等实现产品转化为商品的成型阶段。

  • (2)在商标表现形式上,商标的使用不仅指直接在商品上或者商品包装物上标注或者贴附商标,还包括为销售商品而开展的必要的、辅助性交易活动所使用的物品,比如合同、账簿、商品交易文书等,同时,还包括为推销商品作出的所有努力,比如商品广告宣传、商品展示。

  • (3)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真实使用,还包括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即他人被授权使用注册人的商标的行为,也视为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行为。

  • (4)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商业性使用。商业性使用行为不仅包括商业经营中的赢利性行为,还包括为树立商标形象、树立与商标关系密切的企业形象所做非赢利性行为,比如以商标命名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如知识竞赛、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等。

  • 例如:河北沧州喜宝乳品有限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1996年8月26日至1999年8月25日期间使用第554470号“喜宝”商标的证明,致使自己拥有的“喜宝”商标险些被撤销。

  • 河北沧州喜宝乳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他们认为:作为申请人的河北沧州喜宝乳品有限公司并未收到有关提供使用证明的通知,因此没有提供使用证明。但实际上,申请人自1990年生产“喜宝”乳饮料以来,一直未停止使用“喜宝”商标,这一事实有相关包装材料、销售发票、产品照片、企业获奖证书等予以证明。

  •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认定:申请人提供了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联合颁发给申请人的《荣誉证书》上“沧州喜宝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喜宝’牌冰淇淋、乳酸菌饮料被确定为1997?1998年度河北省少儿生活用品推荐产品”,该材料已经证明申请人在1996年至1999年间使用了“喜宝”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喜宝”商标予以维持。

  •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区别性标志,使用商标是发挥商标功能作用的根本所在。任何商标所有人均希望通过自己显著的商标,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希望带有自己商标的商品能够尽可能地占有市场份额。因此,商标所有人采取多种方式使用商标,是挖掘潜在商品市场、吸引消费者和实现商品价值的最终目的。

  • 但应当强调的是,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是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公平竞争应当是就实际使用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之间的公平竞争,是通过商标的作用,繁荣商品和服务方式,推动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促进人民生活质量的进一步提高。那些仅仅依靠法律程序取得的法律文书,并未实际使用商标,就积极采取措施禁止他人在先的、合理的、善意的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是商标法律给予支持的行为,也不是商标法授与其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特别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个规定,在保护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也从一个方面充分强调了商标实际使用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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