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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商品质责任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36:08
  • 摘要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商品质责任图
  •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以后,被许可人即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可以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在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过程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在商品质量上都负有一定的义务:

  • 第一,许可人负有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义务。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能在收取使用费后万事大吉、放任不管,而负有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义务。许可人监督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质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派专人指导被许可人进行生产、提供生产技术设备、对商品质量进行检查等等。

  • 第二,被许可人负有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义务。一方面,被许可人应当严格履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在关商品质量要求的约定,采取措施,保证商品的质量;另一方面,被许可人必须接受许可人对自己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的监督,确保商品质量符合要求。此外,被许可人履行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义务,最根本的是要遵守《产品质量法》有关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义务规定了三项要求;即保证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保证产品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明示的质量状况。

  •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符合该标准

  • -(1)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所谓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是指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这种危险有合理和不合理之分。如在目前科学技术条件下,某些化学药品的毒副作用和药品是并存一体的,这类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汽车刹车不灵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这种危险完全可以消除。法律要求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 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因设计上、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产品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但产品本身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类产品的这种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如果因产品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这类产品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清楚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的注意事项,未能提醒使用者对危险的预防,而耳致了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则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 为了履行此项法定义务,生产者必须做到:①在产品设计方面保证安全、可靠。产品设计是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关键环节。在设计原理、总体结构、零件参数、材料选择、精度指标以及安全系数等各个方面,必须做到科学合量、计算准确、安全可靠等。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样机安全试验,以验证产品设计的正确性。②在产品制造方面保证精度要求。制造是实现设计的过程。因此,加工、制造过程中,必须保证零件的实际结构、尺寸、精度指标达到结构图纸的要求。为了达到精度指标要求,应当配备必要的工艺装备,并采用新工艺、新方法。制造包括产品的组装。产品装配是使零部件通过安装、调试,最后实现产品设计的关键工序。装配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产品的性能。制造上的缺陷是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之一。③在产品标识方面保证清晰、完整。对涉及使用安全和易损坏产品性能的,应当标注清晰、准确、完整的文中警示说明、警示标志,提醒人们注意的事项。

  • (2)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通常是依据标准要求进行生产的,一项产品的生产可能涉及方方面面,如关于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等级、设计、检验、包装、使用方法等,其中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安全、卫生标准。所谓安全、卫生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由于这项标准关系到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我国法律规定为强制性标准。凡是生产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企业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并且明确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如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等。

  • 我国《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凡是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应当制定标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还有一部分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制定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又需要在全国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指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需要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制定标准,它在本行政区域内仍是强制性标准。至于企业标准,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再一种是虽然生产的产品已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国家鼓励制定更加严于国标和行业及地方的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 (1)产品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即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适合于产品的一般用途,具有适销性和有用性。比如,保温瓶应当具有瓶子的一般用途,还应当具备保温的性能。如果保温瓶仅具有瓶子的一般用途,而不具备保温的性能,那么它就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如果保温瓶连盛装液体的使用性能也不具备,那么它就更没有什么适销性了。

  • 适销性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如果产品适用于通常购买该类产品的目的,在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价格和其他方面满足合理的期望,那么该产品就是适销的。适销性要根据具体情况背景考虑:①有用性,如购买的汽车,是用于交通,就必须具有使用性,用于回炉的,就可以不要求具有使用性。②价格,二手货或弄脏的产品出售,或者产品质量低的产品出售,其价格可能低些,但却可能符合适销性的要求,因为产品可以分为不同的等级,都可以在市场上出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中的惯例确立了适销性的标准包括:①合同项下的货物应当在该行业中无可异议地进行流通;②如果生产、销售的是种类物,则交付的货物应达到同类产品的中等质量;③货物合乎于一般的用途;④除合同有特殊约定外,所有货物应适合于一般的用途。

  • 对于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生产者应当明示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如果不明示销售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产品标准、合同、规范、图样和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文件中明确规定的使用性能。二是隐含需要的使用性能。“隐含需要”是指消费者对产品使用性能的期望,以及被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作出规定的使用性能方面的要求。

  • (2)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产品的瑕疵是指产品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的质量要求的情形,或者影响使用效果、产品价格等方面的情况。“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应有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

  • 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生产者予以说明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对产品的瑕疵作出说明而销售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另外,除说明的瑕疵之外,产品还有其他未明示的瑕疵的,生产者仍应当对未明示部分的产品的瑕疵负责。

  •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 这是对生产者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的明示担保的要求,即通过直接表达所要表达的意思的语言或者行为作出的一种保证或者承诺的表示。它与默示表示不同。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或所有权所作的一种声明或陈述,它一般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上。生产者可以运用标识、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广告宣传等各种方式,对产品特性的指标或者质量状况进行明确的表示和陈述。它的法律意义在于:当生产者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注明该产品用的标准时,这便说明生产者已作出保证,保证该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符合该标明的标准的要求;当生产者在产品的说明中写明了产品的功能、效用、保质期、质量等级状况时,这就成为生产者一项保证,证明该产品的质量状况达到了说明情形。同样,当生产者以实物样品表明产品质量时,以广告、宣传等公众可以了解产品质量的方式表明产品质量状况时,生产者就已经作出了对产品质量的一项陈述和承诺,说明生产者对其明示的产品的质量状况负责,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实物样品或广告等方式陈述的质量条件要求。总之,这些明示的保证、承诺、表示、陈述等就是生产者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产品质量明示担保。明示担保亦是生产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表示。当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担保时,产品的购买者、消费者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生产者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的结构、规格、质量、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产品标准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最主要的依据之一。产品标准是对生产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为产品质量界定了担保条件。法律规定生产者“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就是要求生产者将其在组织生产中所采用的检验产品的标准的编号标准标注在产品的标识上。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管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也不管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一经企业采用并明确标注在产品标识上,即成为产品法定的明示担保条件和判定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明示采用的标准,其安全、卫生要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安全、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安全、卫生要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安全、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条件。生产者不能运用明示方法排除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排除的,是无效法律行为。

  • 产品说明是生产者向产品的用户提供的一种文字说明材料,包括产品的有关性能指标,使用方法,安装、保养方法,注意事项,以及有关“三包”事项等。由于产品说明是生产者向社会表示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构成明示担保的证据,因此生产者在设计产品说明时应如实、适当,不能隐瞒和夸大其词,用语含混不清、模棱两可,尽量用标准的行业用语以表达准确。

  • 值得注意的是,明示担保的条件必须具体明确,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有些情况下,生产者虽然对产品进行了说明,甚至有夸张、吹嘘的地方,但如果这些说明、夸张之词没有涉及实际的产品性能和质量状况,是不能作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和生产者的义务的。比如某企业对自己的产品说明作如下的表述:“本产品是世界首创”,“本产品风靡世界,是明星的选择”等等,这些夸张之词是有过分之处,但并没有确切说明产品具体的性能、功用,因而不是明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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