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资讯中心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其依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其依据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34:55
  • 摘要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它表明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在自己已经注册核定的商品上独占地使用其注册商标,强调的是专用范围,超出此范围就不得作为自己的注册商标使用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它表明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在自己已经注册核定的商品上独占地使用其注册商标,强调的是专用范围,超出此范围就不得作为自己的注册商标使用。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则超出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核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还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防止误导公众;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防止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等。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其依据图
  •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制裁违法行为的层面,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若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维护角度看,这些规定即商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的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 案例:两个“信远斋”谁是正宗

  • 此案纠纷的焦点是,被告将服务商标用于商品上,是否超出了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构成与原告在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 1.案情简介

  • 本案的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经理为萧宏览。1983年6月22日,萧宏范之父萧恺经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核准成立了“信远斋蜜果店萧记",经济性质是个体经营户,主营干鲜果制品。因萧恺病故,该个体经营户于1988年3月9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将负责人变更为萧宏范。1988年6月2日,经西城区工商局核准又将该个体经营户名称变更为现名。1985年2月27日,“信远斋蜜果店萧记”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批准,取得了“信远斋”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1995年2月27日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05年。核定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29类:果酱、蜜饯、加工过的坚果;第30类:糖、糖果、南糖、蜜、糕点、咖啡、可可、冰制品、茶、秋梨膏;第32类:酸梅汤、酸梅卤、汽水、果汁。商标注册人为“信远斋蜜果店萧记”。

  • 本案被告北京信远斋饮料公司,于1986年9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核准成立。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营果菜汁饮料、冷饮品制造加工。1995年6月7日,被告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批准,取得了一圆圈中以北京景山的风景为背景,中间有一“J”字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1997年9月7日,又将上述图形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进行了注册。1997年9月28日,还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批准又取得了“信远斋”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0类:榨水果、饮料加工。

  • 由此看来,原、被告双方不仅字号相同,而且都拥有“信远斋”注册商标,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商品商标,而被告的商标为服务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品与服务不属于同一类别,若注册相同的商标,应该是允许的。按常理,当事人双方的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同,原告只能用在核准使用的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而被告的信远斋商标只能用在服务上,使用范围应限定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用品、广告宣传用品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若这样,双方倒也相安无事,可偏偏在商标使用中,被告超出了自己的“势力范围”,从而引起了原告的不满。

  • 2.原、被告诉辩主要理由

  •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年来一直在与原告经营的同类商品上单独使用“信远斋”三字或将企业名称中“信远斋”三字突出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36.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 而被告则辩称:我公司于1997年依法注册了“信远斋”服务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信远斋”文字,是服务商标的本质所决定的。我公司还注册了“景山”商标,在文字和图形上都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差异,该商标一直使用在我公司生产的商品上,并获得北京市第二届著名商标提名奖。故我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信远斋”三字根本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

  • 3.法院审理和判决

  • 法院审理后认为:

  • (1)原告对其依法注册的“信远斋”商标享有专用使用权。被告虽然举证证明西城区工商局1984年核发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的个体经营户的名称为“信远斋蜜果店”,与原告商标注册证上的企业名称“信远斋蜜果店萧店”不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并经法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名称虽然在几次换发的营业执照上略有不同,但该个体经营户的主要情况没有变化,档案材料是完整的、连续的。“信远斋”注册商标的权刷主体事实上没有变更。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不是“信远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 (2)虽然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景山”商标不构成侵权,但其同时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类似的“信远斋”服务商标,则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被告将服务商标用于商品上,超出了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与原告在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产生混淆,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这种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予禁止。

  • 法院最后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 (1)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立即停止在与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信远斋蜜果店所有的“信远斋”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上使用“信远斋”服务商标;(2)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不得在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信远斋”三个字;

  • (3)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万元;

  • (4)北京市信远斋饮料公司在《北京晚报》或《北京展报》上登载致歉声明。

顾问图片
还有“商标购买”的更多问题?,提交信息立即获取解答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