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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抢注法律制度(下)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09:31
  • 摘要

    本文着重介绍了商标法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规定有哪些。

  • 2013年《商标法》禁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

    反抢注法律制度(下)图
  •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如何制止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成为修改的热点问题。总结我国的商标实践经验和外国的成功做法,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做出许多新规定:

  •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明令禁止恶意抢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此条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不论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此条款保护了“未经授权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已使用而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对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进一步规制,同时我们认为这也是新商标法承认商标因使用而受保护方面的一大亮点。

  •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

  •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加大了对恶意抢注的遏制,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总的原则引入商标法,即“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重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四十五条);对于恶意使用人(第三十六条)以及注册人(第四十七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重复侵权的,工商局可以加重处罚(第六十条);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允许给予1~3倍的赔偿(第六十三条);此外,要求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并规定违法应承担的后果(第六十八条)。第三次修改《商标法》简化了异议程序。2013年《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做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可以通过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程序进行救济;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也就是说,异议的结果有两种,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商标予以注册,异议人只能通过商标无效程序救济;如果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可以提出异议复审。新商标法完善了注册商标异议制度,将有力地遏制“恶意异议”的发生。

  •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完善了宣告商标注册无效制度,对恶意抢注提出无效申请的,申请主体为“任何人”,只要是恶意抢注“违反本法第十条(合法性)、第十一条(显著性)、第十二条(功能性)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无效申请。此外,“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被代表人被代理人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在先商标)、第三十一条(同时申请)、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定”的,有权提出无效申请。新商标法完善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将大大降低“恶意抢注”发生概率。

  •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明确界定并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加强了对商标使用行为的引导和保护。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有利于促进商标代理市场健康发展。

  • 第三次修改《商标法》,从法律制度上做出了顶层设计,“加大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增加了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并根据涉案金额进一步规范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标准。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加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减轻了商标权利人举证责任,有效防止因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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