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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跨国商标注册条约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06:13
  • 摘要

    (巴黎公约)缔结于1883年的巴黎公约是第一部调整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公约(1883年3月20日,法国巴黎的一次外交会议上有法国、比利时、荷兰巴西等11个国家缔结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中的商标注册制度现在已经纳入TRIPS协定。

  • 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初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跨国商标注册条约图
  • 在这个时期,欧美资本主义主要国家出于资本输出的需要,迫切需要将商标的垄断专用权从国内扩展到国外。同时,随着国际商业贸易规模的不断发展以及商品国际化市场的初步形成和发展,也需要对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进行协调。在此背景下,各国先后缔结实施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这是为解决各国商标注册地域性障碍而进行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的开始。

  •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巴黎公约)缔结于1883年的巴黎公约是第一部调整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公约(1883年3月20日,法国巴黎的一次外交会议上有法国、比利时、荷兰巴西等11个国家缔结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于1884年7月14日正式生效,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中国于1985年月日加入巴黎公约。

  • 目前巴黎公约生效文本为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后的文本。本文所涉及的巴黎公约条款均依据该文本的中文正式文本。)。该公约认识到要克服跨国商标注册的地域障碍存在一定困难,故以其第二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巴黎公约第二条规定,巴黎公约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与第六条规定的独立保护原则(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但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作为协调巴黎联盟国国内商标注册制度的两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保证了其他联盟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权利的平等性,而独立保护原则则尊重了联盟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主权。此外,巴黎公约在商标注册审查的实体标准与程序规则的某些方面规定了最低义务要求,籍以保证联盟国国民在其他联盟国进行商标注册能够享有某种统一的最低限度的权利(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6)。

  • 例如,在注册实体标准方面,第五条C.(2)规定商标形式要素若未改变其显著性则不影响注册,第五条C.(3)规定了商标共同所有人的注册与保护(巴黎公约第五条C规定:(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撤销注册。(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同一商标,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不应拒绝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第六条之二规定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与特别保护,第六条之三规定受到特别保护而禁止注册的标记,第六条之五A(1)规定了原属国已获正式注册的商标给与“同样”的注册,第六条之六规定服务标记无需给予注册保护,第六条之七规定禁止代理人越权注册,第七条规定使用商标的性质不能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第七条之二规定对集体商标进行保护等。在程序方面,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缔约国之间实行优先权原则。(参见巴黎公约第四条。)优先权原则有利于保护第一次提出申请者的申请权利。商标注册独立性与优先权相结合的制度也成为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的主要内容。(陶鑫良、张乃根.上海知识产权干部读本[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59)

  • 巴黎公约所确定的商标注册基本原则与规则对后来商标注册国际保护条约的产生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巴黎公约第十九条也为巴黎公约之后的诸多商标注册国际公约以巴黎公约为基础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可能,巴黎公约也因此成为了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条约的母公约(巴黎公约第十九条“专门协定”规定: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 就与TRIPS协定的关系看,巴黎公约的产生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在此意义上,巴黎公约也是TRIPS协定的前驱(张乃根.TRIPS协定: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巴黎公约后经多次修订,最后一次于1967年修订的文本大部分内容已经被TRIPS协定所吸收(TRIPS协定第二条规定: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鉴于TRIPS文本并无正式的中文文本,本文中所引用的TRIPS协定条款主要采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所翻译的中文文本(李仲周、易小准、何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由于该中文文本尚有少数翻译不够确切之处,本文在引用中将做适当改译,并作出说明。)。巴黎公约所包含的基本原则与协调手段被TRIPS协定所继承。巴黎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商标独立保护原则依然是构成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点也被综合拨款法案所证实。巴黎公约所包含的最低标准的实体规则以及优先权规定都成为了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简言之,巴黎公约中的商标注册制度现在已经纳入TRIPS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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