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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03:46
  • 摘要

    中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这意味着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具有商标注册资格,这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显著性要求相一致。

  • 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

    知识产权协定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图
  • 中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这意味着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具有商标注册资格,这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显著性要求相一致。此外,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包含对三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规定,该款是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2规定的更为具体的表述,因此符合TRIPS协定。

  • 但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及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本质上都是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第(三)项规定为“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在逻辑上似乎未与前两项规定加以严格区分。

  • 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也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可以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因构成通用名称而不具有显著性是商标无法获得申请注册或者导致注册被撤销的常见理由。如在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纠纷案中(该案相关判决文书可见于: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总第7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120~14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商品的通用名称进行了界定,并提出应具有的两项特征。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广泛性而言,是指其应当是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应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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