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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拒绝的绝对理由修改评析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20:03:17
  • 摘要

    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1)禁用标志(2)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得作为商标(3)未声明放弃专用权

  • 商标注册拒绝理由的修改评析

    商标注册拒绝的绝对理由修改评析图
  • 在现行商标法中,由于在商标审查中进行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的审查,造成程序复杂,修改稿取消了审查阶段对在先相同近似商标相对理由的审查,审查阶段只进行绝对理由的审查。

  • 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

  • (1)禁用标志

  • 修改稿第二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商标禁用的理由,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其中第(一)、(六)、(八)、(九)、(十)、(十三)、(十四)、(十八)项都是对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的直接保留。此外,鉴于民族歧视性与种族歧视性区别,在第(十四)项中增加了种族歧视性商标禁止性规定;由于“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的”理由在执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第(十三)项将“并”改为“或”。除此之外还大大扩展了其他禁用标志。禁用标记的类型除保留现行商标法的误认性的标记,相关补充项及内容为:

  • “(二)与政治性组织名称或者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三)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四)同国家重大决策、政策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五)与中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七)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一)与表示全国性公共团体、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事业的标志相同或者相似的证据;(十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十五)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感情的;(十六)侵害驰名权益的;但经驰名商标权益人同意的除外;(十七)与其他地理标志相关或者近似,对地理标志来源产生混淆的”。

  • 修改稿第二稿主要增加了违反公共秩序的具体理由,由于取消了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审查,为保护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特别是公众的利益,对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拒绝商标注册进行更为广泛具体的列举,这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修改稿删除了现行商标法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禁止注册”的规定,而通过(第十二项)关于地名的商标注册审查,仅禁止可能产生产地误认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这也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对因使用获得显著性标记注册保护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商标使用人的正当利益。

  • 修改稿还将驰名商标作为驳回的绝对理由,原因在于商标相对理由审查取消后,需对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控制,另外也为商标局因保护驰名商标而主动驳回恶意注册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这符合TRIPS协定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法理要求。

  • (2)缺乏显著性特征不得作为商标

  • 修改稿第二稿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仅由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构成的;(二)仅仅由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二)、(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修改稿第二稿将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修订为“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表明是针对第(一)、(二)两项具体规定以外的不具显著性的情况,属于兜底性规定,在表述上也更符合逻辑。此外,根据修改稿第二稿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不适用于具有通用名称特征的商标,理由是通用名称不会产生显著性,此种排除规定这的原因在于中国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通用名称的争议案件,为减少争议而严格限制以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注册。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员可以因商标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因此修改稿符合了TRIPS协定要求。

  • (3)未声明放弃专用权

  • 修改稿第二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含有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缺乏显著性)规定所述内容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不享有该部分的专用权,未作声明的,应当驳回”。

  • 当商标由显著性和非限制性部分共同组成一个整体时,非显著部分可能存在他人可以正当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款规定对这部分内容不授予排他权利。这一规定是对现行商标法的必要补充,有助于解决以整体显著性而获准注册的商标所引起的专用权范围争议,(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并不禁止虽含有非显著部分但同时又具有显著部分的商标获得整体注册,因此在随后的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含有非显著部分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即使不主动声明放弃非显著部分的商标专用权,只要所申请商标不违反相关规定,也未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就可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局无权以申请人没有声明放弃而驳回其申请。审查实践中确实经常出现对申请商标中的某部分内容是否具备显著性、应否给予专用权存在争议的问题,所以,整体获准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范围在使用中特别是商标争议中也往往无法明确界定,以至于争议当事人各执己见,在商标行政和司法程序中无谓地耗费时间和金钱,因此,在商标法中增加关于放弃商标专用权审查规定有其必要性。曹新伟.从审查实务看我国商标法的修改完善[J].中华商标,2007(06):7.)这也符合TRIPS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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