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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其他公司的名字注册商标有风险

  • 作者: 十象商标 发布时间:2024-01-12 19:59:27
  • 摘要

    以企业名称来对抗商标注册必须满足:在先商号经过合法登记且比诉争品牌更早使用于企业经营、在先商号所标识的商品(服务)与诉争品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近似或关联、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4条要求。

  • 《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用其他公司的名字注册商标有风险图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号与字号含义基本相同。企业宇号(商号)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代表企业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企业生产经营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明确对企业字号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对字号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该条司法解释就无意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第3号)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值得注意的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可以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一般而言,字号的所有者并不能阻止他人的商标注册。只有当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其才可能阻止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该异议的商标就不能注册。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考虑企业所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诉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消费者群体是否存在重合、交叉等情况。一般而言,字号只能阻止他人在相同与类似(或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如果是知名的老字号,其保护的范围可能更宽一些。总之,在先商号要对抗他人的商标注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1、在先商号经过合法登记且比诉争商标更早使用于企业经营;

  • 2、在先商号所标识的商品(服务)与诉争商标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近似或关联;

  • 3、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 4、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可能致使在先商号的权利人受到损害。

  • 案例: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为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本案中,“ParkerHannifin”是两个名称的组合,其中Parker是派克公司的创始人的名字,Hannifin是其合并公司的名称,这种因为公司并购后以两家公司名称组合的字号有其特别的历史背景,作为商业标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 “派克汉尼汾”是其惯用音译,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及相关宣传报道,已成为“ParkerHannifin”对应音译。“PARKER-HANNIFIN”“派克汉尼汾”作为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且相关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文章亦清晰地显示了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相关排名、销售额及相关市场情况。鉴于此,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4年9月8日前,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派克汉尼汾”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英文字号完金相同,指定使用在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类似产品上。由于戴均欢所从事的行业与派克汉尼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有密切关系,其应当知道派克汉尼汾字号的知名度情况,仍将与该中英文字号完金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难以认定为巧合,其具有明显的攀附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商誉的恶意,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不应子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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