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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提供了法律依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10:49:46
  • 摘要

    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措辞模糊,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其中的重要争议是: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目的,究竟是反对商标混淆,还是反对商标淡化。

  • 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措辞模糊,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其中的重要争议是: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目的,究竟是反对商标混淆,还是反对商标淡化。

    《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提供了法律依图
  • 随着品牌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商标法之中具有越发重要的地位,其跨类保护问题也是司法实务关注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工作文件中就《商标法》第13条第3款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强调“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本文以“美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为例,对商标跨类保护问题进行分析阐释。

  • 一般情况下,也就是说,注册商标的注册是很顺利的,提交申请后13个月左右完成商标注册,就可以拿到注册商标证书了。

  • 依立法释义,《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以下简称本款)旨在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其未注册的部分领域提供保护(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保护),制止他人复制摹仿、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 本款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即如果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诉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则属于本款的调整范围,而如果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诉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则不属于本款的调整范围。例如,在“好视力”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保护范围是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与引证商标的“眼贴”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不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

  • 会上,山东百仕达地标产业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对畜牧业相关商标申请注册事宜和摸底情况进行详细分析。与会人员就注册商标历史记载、申请主体、申报名称、相关手续、商标战略建设等进行互动交流,并达成共识,为下一步持续打造畜牧业品牌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 2022年1月13日,四川高院对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翠堂公司”)诉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侵害“青花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虽然认可了万翠堂公司注册商标合法权利应受保护,但是也回归立法本意,认为:

  • 从法律性质上看,与《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注册驰名商标跨类反淡化保护不同,本款属于商标权取得的特殊途径,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下豁免注册的权利取得方式,未注册驰名商标通过驰名而不是注册取得商标权。如有学理观点指出,《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内提供保护,事实上是“增加了一种商标权取得途径”。实务界亦有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本质上是确认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享有的一种基于使用而获得的专有权利”,“建立了在注册商标之外的一种取得商标权的制度”。

  • 5、申请注册商标存在《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在不同或不类似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被驳回。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 本文赞同学理上的区分思路,应当按照当事人寻求的保护范围来区分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标准。按照商标法基本原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知名度所覆盖的范围相协调:本款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效力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其驰名范围为相关公众即可,其含义采用第13条第1款中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合理的;而第13条第3款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效力已扩大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对其驰名的要求应高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不仅在要相关公众范围达到驰名程度,而且要在其寻求跨类保护的商品领域的消费者中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以实现驰名范围与保护范围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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