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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显著性的司法认定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9:24:38
  • 摘要

    显著性是商标标示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础,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判断应否授予其商标专用权的必要审查项。三维标志依据其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可分为与商品或服务无关的三维标志、商品外形类三维标志、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显著性的司法认定,既应当遵循商标显著性的一般认定标准,从是否具备固有显著性、是否经使用获得显著性两方面进行审查,又应当充分考虑其不同于传统商标的特性,依据具体案情进行裁判。

  • 显著性是商标标示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础,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判断应否授予其商标专用权的必要审查项。三维标志依据其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可分为与商品或服务无关的三维标志、商品外形类三维标志、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显著性的司法认定,既应当遵循商标显著性的一般认定标准,从是否具备固有显著性、是否经使用获得显著性两方面进行审查,又应当充分考虑其不同于传统商标的特性,依据具体案情进行裁判。

    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显著性的司法认定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应当遵循整体认定原则,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与传统商标相比具有功能重叠的特点,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时,客观上同时发挥着包装作用与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通常情况下,商品包装类三维标志因其作为包装物的特性,整体上难以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商标。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称“《解释》”)第12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案涉4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9类和第38类,而被诉侵权标识则使用在餐饮、食品等商品(服务)上,属于第43类和第30类。再者,从一般公众的认知判断,“今日头条”所在的新闻资讯、互联网信息场景与“今日油条”所在的餐饮服务场景具有较大差异,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服务),因此两类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较低。

  • 例如,张三经营一家灯具厂,在商标分类第11类中灯具相关的商品上注册了“张记”商标。张三在经营灯具的过程中发现,插座产品存在一定的市场缺口,打算扩展插座类产品线。此时,张三应当提前在商标分类第9类插座相关的商品上进行商标布局与申请,而不是直接在插座相关商品上直接使用未注册的“张记”商标。否则,如果他人在插座相关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相同的“张记”商标或近似的“张纪”等商标,恐怕难免会发生一场商标侵权纠纷。此外,由于电线、开关等周边商品均与灯具、插座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相关,张三也应当提前在电线、开关等商品上进行商标布局与申请,防止被他人抢注或先注。

  • 我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是烟草类商品。最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我国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开始对立体商标予以注册保护。在审查实践中,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本商品无关的“装饰性外形”,如绍兴咸亨酒店的孔乙己塑像、海尔的双王子、劳斯莱斯的小飞人、麦当劳的麦克唐纳小丑等;一类则是商品或其包装的外形。“商品包装的外形尤其是商品本身的外形,由于与商品的关系如此密切,从一开始就被认为难以起到商标的作用”确定商品或其包装的外形在何种条件下才具备商标的识别性,是商标审查机构面临的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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