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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否是商标性使用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7:29:27
  • 摘要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否是商标性使用图
  •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 但值得一提的是,这一家广告企业是在华为之前就已经使用了鸿蒙商标,值得庆幸的是,当时该企业并没有合法对其进行注册商标,这一点也正式给其他企业提供了一个抢夺商标归属权的机会了。

  •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 (3)商标使用在、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 🔹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 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 首先,针对告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否是商标性使用,法院认为“非诚勿扰”既是被告江苏台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服务商标。一审法院在综合了证据后认为,如果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而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江苏电视台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与被告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非诚勿扰》节目的持续热播和宣传使其获得了与节目名称本身含义不同的获得显著性,即观众在听到“非诚勿扰”时能将其与江苏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产生联想和对应,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是商标性使用。

  • 除了传统可视化商标之外的其他商标在注册时均应说明商标使用方式,如在打开、关闭或使用商品过程中使用;在开始、结束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在经营或服务场所使用;在公司网站上使用;在广播、电视、网络或者户外等广告宣传中使用等。对商标使用方式的说明有利于审查员对商标有更直观的认识,有利于判断其可注册性

  • A.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 4、该商标所有人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上述媒体中所有涉及到该商标的评论、报道、宣传等资料;

  •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非诚勿扰”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服务上。虽不至名扬四海,但“非诚勿扰”商标的成功注册也算是立起一块招牌,金阿欢的婚介所慢慢在相亲领域开拓出了一角。但单纯的线下运营哪敌得过漫天广告的宣传,搭载着电视和互联网的高速传播列车,金阿欢的“招牌”逐渐被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的名声淹没。

  • (3)涉及该商标的、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材料;。二、网络销售链接标题显著位置突出他人商标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在搜索结果的标题首部等显著位置出现该关键词时,会让这种关联性加强,让网络用户产生联想,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认为该网络销售链接涉及到该关键词相同或近似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即在此时,该网络销售链接标题首部出现的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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