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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7:04:25
  • 摘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图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原审诉讼中,三快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诉裁定其他内容无异议。

  • 在上诉理由中,二者均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药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 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了长期、广泛宣传的使用,服务覆盖面积广,销售规模大。因此,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确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2014'>2014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已达驰名程度。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美团”,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 考虑到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消费群体广泛,诉争商标在“纸”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系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4'>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 引证商标的产品“零售店服务,包括家用电器、家用电子产品、计算机系统、家具”,较为宽泛,包含了申请商标的产品。

  • 在药品零售业务方面,公司在规模化的商品采购、仓储物流及连锁门店网络的帮助下,实现终端销售的目标;同时通过“直营并购加盟”三大模式持续对门店区域布局进行拓展,深层次挖掘华南,布局全国。公司深耕细作大参林品牌形象,凭借经营实力多次荣获2020年胡润中国500强民营企业、2020年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2020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称号,“大参林”这个商标已经成长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

  •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根据三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经过三快公司的持续使用,引证商标“美团”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美团”,引证商标为“美团”文字商标,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形下,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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