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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6:30:57
  • 摘要

    根据《解释》第9条第2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根据《解释》第9条第2款,“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
  • 二是2021-07-30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根据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为: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 据此,对于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侵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尚且能主张驰名商标利益而请求法院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侵权这一主观恶意更为明显、侵权情节更为严重的行为,更应该能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而直接获得保护。至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一条显然是承继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核心要义,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更清晰的规定,即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侵权纠纷,一方主张认定驰名商标,且另一方商标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的情形(即使两商标核定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则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禁用该商标,除非被诉侵权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过5年,或者该商标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

  • 2004'>2004年解释》沿袭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这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然而该条并没有具体规定何为“需”,即适用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情形。“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是因‘处理案件’所需”[7],结合前文所述及工作中的经验体会,具体办理案件时对于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纠纷主张驰名商标的情形如下:

  • 目前立法上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核心法条是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其中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列举了驰名商标保护的两种情形:一是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侵害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二是针对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侵害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权。而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的行为,法律却并未明晰,此时就需要用到“当然解释”这一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有两种形态: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举重以明轻,是从重的、大的方面向轻的、小的方面推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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