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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个商标业务窗口之一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6:13:20
  • 摘要

    27个商标业务窗口之一。窗口于本日起开展商标申请受理工作。今后,迪庆州企业、个体等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在“家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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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个商标业务窗口之一图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原审诉讼中,三快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诉裁定其他内容无异议。

  • 在上诉理由中,二者均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似群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关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药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 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了长期、广泛宣传的使用,服务覆盖面积广,销售规模大。因此,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确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2014年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已达驰名程度。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其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美团”,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 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提供市场营销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玻璃器皿;养老院;酒吧服务;茶馆;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咖啡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 据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业务迪庆受理窗口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窗口布局,方便广大申请人就近办理商标事宜批准设立的第十五批

  • 考虑到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消费群体广泛,诉争商标在“纸”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系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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