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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有自有注册商标,但予以改变显著特征使用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5:34:46
  • 摘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有自有注册商标,但予以改变显著特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新天地OTOP”与涉案商标中的“新天力OTOR”均由三个中文字、四个英文字母组成,仅部分文字、字母替换,从音、形等方面来看,本身就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更在字体变换、添加背景图形、色彩元素等组合方面,贴近原告涉案商标,即使同时标注生产商信息等,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有自有注册商标,但予以改变显著特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新天地OTOP”与涉案商标中的“新天力OTOR”均由三个中文字、四个英文字母组成,仅部分文字、字母替换,从音、形等方面来看,本身就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更在字体变换、添加背景图形、色彩元素等组合方面,贴近原告涉案商标,即使同时标注生产商信息等,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有自有注册商标,但予以改变显著特征使用图
  • 某啤酒公司委托另一啤酒公司为其生产被诉侵权饮料,并自行对外销售。被诉侵权饮料上使用某窑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识。某饮品公司认为两家啤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的商品包装'>商品包装相似,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起诉,诉请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 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商标是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并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而非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是实际使用的商标。因此,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当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保持一致,即只能按比例放大缩小、不得自行改变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排列方式等。对于未改变商标的显著识别性的细微改动,如将文字商标的字体进行细微调整等,在实践中一般可以认定仍属于商标的规范使用。但如果文字或图形与注册时的商标相比改动较大,则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可能给商标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

  • 广东正美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文行灯饰有限公司)长期冒用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文行”品牌,在市场上生产及销售,故意攀附“文行”商标,让客户产生混淆的恶意侵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违反国家商标法。我们坚决追究其侵权责任!

  • 经营者在商品上使用了知名度更高的注册商标,并清晰而全面地标明了商品的来源,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来叙述、说明商品的特点、质量、数量等或者描述某种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 商标的对应类型有两大类,一种就是商标类,一种就是服务类,它们都是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组成,真正的理论意义是指商品生产者在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中所使用的商标,手机行业的苹果华为、冰箱行业的美的海尔、还有电脑行业的华硕、三星等等都是商品商标;商品商标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的,远超服务商标

  • 六、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必须保证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甲方注册商标的产品,要符合国家有关该产品卫生、质量、计量、环保、包装、行业标准及法定说明文字的要求。

  •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或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标志。商标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其价值日益凸显。

  • 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的情形,为了充分保护注册商标,需要扩大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构成该种侵权行为的条件是“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如果不是突出使用,且没有产生误认的后果,就不能构成侵权。

  • 荷花科技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酱坊公司在生产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包装、标签处使用“荷花收藏酒”字样,已经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将“荷花收藏酒”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从一般消费者认知来看,“荷花收藏酒”中,“收藏”一词主要体现酒的价值、功能,具有较强的描述性,其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荷花”,而“荷花”系“国乡荷花”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荷花”商标在呼叫、文字上完全相同。国酱坊公司使用“荷花收藏酒”作为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将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源于荷花科技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混淆,国酱坊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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