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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5:13:12
  • 摘要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图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一般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专用权以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享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驰名商标的权利。因此,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行为予以禁止,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该条所调整的对象。

  • ①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据此,对于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侵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尚且能主张驰名商标利益而请求法院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侵权这一主观恶意更为明显、侵权情节更为严重的行为,更应该能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而直接获得保护。至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一条显然是承继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核心要义,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更清晰的规定,即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侵权纠纷,一方主张认定驰名商标,且另一方商标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的情形(即使两商标核定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则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禁用该商标,除非被诉侵权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已过5年,或者该商标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

  •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作为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002]32号。

  • (二)当被控侵权方将他人驰名商标通过复制、摹仿、翻译的形式,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使用,但并未突出使用的,为了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益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法院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要件,对在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予以认定。

  • 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所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规定了驰名商标跨类目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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