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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构成要件中的“不正当手段”主要考量的还是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4:40:27
  • 摘要

    我国《商标法》第32条和第59条第3款对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表述上都要求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解释上似乎应该采取同一性理解。笔者也注意到,第32条明确规定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主观恶意要件,似乎对阻却注册的正当性进行了补强,理解上也可以认为,因为注册申请人主观具有恶意而放松对“一定影响”要件的要求。也即,应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主观恶意要件的存在,而不必要求阻却注册事由中先使用商标的“一定影响”要强于先使用抗辩条款中的“一定影响”。这样,似乎就可以将阻却注册先使用条款中的“一定影响”与先使用抗辩条款中的“一定影响”做同一解释。

  • 我国《商标法》第32条和第59条第3款对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表述上都要求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解释上似乎应该采取同一性理解。笔者也注意到,第32条明确规定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主观恶意要件,似乎对阻却注册的正当性进行了补强,理解上也可以认为,因为注册申请人主观具有恶意而放松对“一定影响”要件的要求。也即,应为商标注册申请人主观恶意要件的存在,而不必要求阻却注册事由中先使用商标的“一定影响”要强于先使用抗辩条款中的“一定影响”。这样,似乎就可以将阻却注册先使用条款中的“一定影响”与先使用抗辩条款中的“一定影响”做同一解释。

    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构成要件中的“不正当手段”主要考量的还是图
  • 《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的法律构成要件中的“不正当手段”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非是完全独立的关系,两个构成要件相辅相成,共同规制了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了更加有利的保护。最高院的指导案例间接起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和预测作用,对从业者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指引。

  • 印度尼西亚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2条之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10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受理了申请人的请求后,会发出《驳回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答复。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或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则商标局将裁定驳回该注册商标。

  • (3)卡帝乐公司于2012'>2012年6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系列头朝左鳄鱼图形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

  • 其二,先使用权条款规定的先使用人的权能范围仅限于继续使用和不侵权抗辩,条文本身并未赋予其阻却商标注册人注册的权能。而权利冲突条款的后果是不予注册,构成阻却注册事由。根据权利冲突条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必须在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错过商标争议期间的,则商标权确定。但解释上,商标因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符合先使用权条款的规定,因此,商标先使用人仍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这是与第15条规定的不同之处。关于《商标法》第15条第2款、第32条后半句和第59条第3款之间的关系,参见下表。

  • (2)2012'>2012年1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希力公司和千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抢先注册其在软件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捕鱼达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

  •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4类、第17类、第25类、第32类、第3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三百余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同时,被申请人将其申请商标在网上公开售卖,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的使用意图,这种不以生产使用为目的大规模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 纵观商标法第32条的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的法律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部分,即“不正当手段”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笔者认为两个构成要件看似各自独立并有着不同的定位和概念,但实则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

  • 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构成要件中的“不正当手段”主要考量的还是抢先注册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禁止的还是恶意抢注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正当的商标注册秩序的目的,从另一个角度也可理解为条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在商标法中的体现。

  • 总体分析,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构成要件中的“不正当手段”主要考量的还是抢先注册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禁止的还是恶意抢注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正当的商标注册秩序的目的,从另一个角度也可理解为条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在商标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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