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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衣调味品厂辩称,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3:29:52
  • 摘要

    非衣调味品厂辩称,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非衣调味品厂的“玄麻子”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该商标曾获注册不能作为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合法依据。其次,根据非衣调味品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其未规范使用第37444371号商标,而是单独使用了“”标识,故其应对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的商标侵权承担法律责任。非衣调味品厂主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非衣调味品厂辩称,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非衣调味品厂的“玄麻子”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该商标曾获注册不能作为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合法依据。其次,根据非衣调味品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其未规范使用第37444371号商标,而是单独使用了“”标识,故其应对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的商标侵权承担法律责任。非衣调味品厂主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非衣调味品厂辩称,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图
  • 一审法院在认定非衣调味品厂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基础上,判决非衣调味品厂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亦无不当。

  • 非衣调味品厂还上诉主张其“”标识已进行著作权登记,但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非衣调味品厂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 老余家调味品厂类型为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为余云程,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固态调味料)加工销售等。2019年3月4日,余云程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将其所有的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及第2183707'>37071号“香沾水”商标授权给老余家调味品厂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余云程承诺“授权独占许可使用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有权获取因调解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本人承诺独占许可使用人所提起诉讼的案件均放弃诉权。”

  • 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了商标注册申请常见问题指南、商标业务缴费指南、申请商标变更转让续展等后续业务加快审查、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等多个申请指南。

  • 2022年10月31号,吉林最高人民法院就泰国天丝公司针对中国红牛旗下三家企业侵害红牛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

  • 2022年10月31日,法院判决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侵害红牛商标专用权,要求这三家中国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连带赔偿原告泰国天丝(红牛创始公司)3000万元。

  • 4月20日,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泰国天丝”)表示收到一份最新的判决书,2022年10月31日,吉林高院就泰国天丝针对中国红牛旗下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侵害红牛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三家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连带赔偿原告泰国天丝3000万元。

  • 四、非衣调味品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的义务,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幺麻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非衣调味品厂负担);

  • 鉴于非衣调味品厂的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的藤椒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幺麻子公司的商品造成一定影响,幺麻子公司据此主张非衣调味品厂承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消除影响的声明,已经能够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本院对幺麻子公司要求非衣调味品厂在四川日报上发表声明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 非衣调味品厂生产的248ml、250ml、500ml玻璃瓶装藤椒油,以及5L铝罐装藤椒油商品,其外观与幺麻子公司主张的瓶贴相比,均为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均为棕色、下部均为黄色,上部均以汉字水印为背景,居中为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下部正中竖向书写“藤椒油”字样。在整体配色、组成要素、图案及文字位置的安排等方面均高度近似,结合消费者在购买藤椒油商品时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高度,非衣调味品厂使用与幺麻子公司近似包装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或误以为幺麻子公司与非衣调味品厂存在特定关系,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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