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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3:19:10
  • 摘要

    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商标上的一项通行做法,也是巴黎公约以及TRIPS协定的明确要求,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第二次修改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讨论未注册商标保护和商标权取得制度时,驰名商标几乎是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但对于驰名商标的认识和理解,有两个比较普遍的误区,值得加以澄清。

  • 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商标上的一项通行做法,也是巴黎公约以及TRIPS协定的明确要求,我国商标法在2001'>2001年第二次修改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讨论未注册商标保护和商标权取得制度时,驰名商标几乎是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但对于驰名商标的认识和理解,有两个比较普遍的误区,值得加以澄清。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图
  • 驰名商标,是经过长期商业使用或大量商业推广与宣传,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虽然现行商标法下“驰名商标”禁止用作宣传,但认定驰名商标对于企业的发展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

  • 驰名商标有着十分严格的认定标准,知名度高、信誉优良是其认定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标准主要来自《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一些原告会要求法院认定其主张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最终法院也可能认定了驰名商标。那么,对于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这一事实,商家后续可以进行宣传推广吗?

  • 这一原则是指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司法机关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并不能单独提出确认驰名商标之诉。

  • 摘要: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不断重视及相关工作的落实开展,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保护也越来越被重视。对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而言,商标不仅起到区别商品的作用,还承载着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以及消费者的认可度。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是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打击商标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 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院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商标跨类保护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法院可以根据个案事实审查是否有必要对商标驰名性做出认定。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除审查商标知名度证据外,应考虑商品的关联度,以“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导可能性”为前提,以致使该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基础。虽然我国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实行“跨类保护”,但“跨类保护”并非无限度的“跨商品类别保护”或“全类保护”。

  •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一般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专用权以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享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驰名商标的权利。因此,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行为予以禁止,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该条所调整的对象。

  • 然而在实践中,从该修订实施之前乃至现在,许多企业在并不存在相关的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方式人为制造案件,强行满足驰名商标的认定要求,实现驰名商标的认定,并在此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将“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手段,这不仅背离了驰名商标制度提供事后个案救济的设立初衷,使驰名商标制度异化,也使消费者被误导,正常的市场秩序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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