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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应对42起商标侵权诉讼

  • 作者: 小象 发布时间:2024-01-14 03:16:39
  • 摘要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第42类(现为第43类)“酒店服务,汽车酒店,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第42类(现为第43类)“酒店服务,汽车酒店,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应对42起商标侵权诉讼图
  • 对于要件3,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造成对方当事人实际的损害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应对42起商标侵权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费等费用,且在42起案件诉讼期间为了避免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再度扩大而主动调整相关涉案产品的销售,确实给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

  • 对于要件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考虑到商标专用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为应对诉讼而进行举证工作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亦属必要。另,42起商标侵权诉讼涉及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在全国各地的多家门店,诉讼导致该些门店支出额外费用对涉案相关产品的销售进行调整处理。因此,上述费用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提起的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

  • 二、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指控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事实。2014年3月,指南针公司委托律师向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在“天猫商城”及各地经营的“优衣库”专卖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突出使用G1133303号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作出合理赔偿。之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迅销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优衣库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侵害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为由,以相同诉讼请求分别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迅销公司或优衣库公司及其多家门店提起了42起商标侵权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 关于要件1,所谓“提出了某项请求”,通常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且已将另一方当事人拖入诉讼程序中,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一审法院查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针对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在全国多地提起共计42起案件诉讼,要求确认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侵权并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将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拖入涉案商标侵权诉讼中,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行为。

  •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203'>2203690号、第22203'>2203505号“小鹅通”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并囤积商标,误导公众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 二、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同时,也要加大对侵权及恶意诉讼的惩戒力度,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建设。通过制裁恶意诉讼,规范知识产权诉讼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营商环境。本案中,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起的42起商标侵权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给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认定中唯公司、指南针公司应当赔偿迅销公司、优衣库公司为了应对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即将发生之际的调整摘除吊牌产生的损失、诉讼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836719.89元,认定正确,合法合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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